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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洋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系向王**借款8万元,借条是经王**的要求出具的。被告共计向王**借款两次,一次就是上述的8万元,另一次为6万元,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四次1.2万元和一次8万元,是转账给王**还是原告,被告已记不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通过案外人王**立据向原告夏**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的主张,因其收到8万元借款后,只出具了一份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条,其借贷关系已成立,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夏**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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