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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朱**、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朱**、朱**、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洪**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以被告朱**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朱湖镇工业集中区房产证号为S0××06的厂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华诉称,被告朱**于被告朱**父子关系,2013年2月份,被告朱**、朱**为办理肥料加工厂,通过案外人洪*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间,共十六个月的12800元利息以后不再产生利息,由案外人洪*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将40000元钱交付被告朱**,由被告朱**、朱**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于2015年8月份给付利息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朱**、许**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开办肥加工厂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许尔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许**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朱**、朱**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于2015年8月份给付利息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泗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回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与被告朱**、朱**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朱**经原告洪**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对于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偿还,故被告已偿还的169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减扣。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朱**、许**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朱**、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朱**、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还的169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减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5元,由被告朱**、朱**、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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