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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胡**、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大道与玄武湖西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张**和胡**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733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在泗**医院接受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4188元。苏N×××××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16元、误工费10633.3元、护理费2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88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3907.8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胡**赔偿原告3295.5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2013年12月20日,胡**从案外人周三(真实姓名不详)处借用摩托车,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500元。现胡**没有能力赔偿,仅能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时50分,在宿迁**大道与玄武湖西路交叉口处,被告胡**驾驶的苏N×××××号(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二车损坏,张**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宿**二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左上下肢处固定二月……。2015年2月1日,原告在泗**医院住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9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胡**、张**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已垫付1300元。

另查明,苏N×××××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宋**,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行驶证、工资卡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与被告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01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社会保险个人结算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10633.1元(34346/365元/天*113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2164.3元(34346/365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本院予以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338.4元。被告宋**所有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宋**与被告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3097.4元(10000元+10633.1元+2164.3元+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295.5元【(16016元-10000元+230元+345元)*0.5】,由被告胡**赔偿,被告胡**已垫付的1300元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25092.9元(23097.4元+3295.5元-1300元);

二、被告宋**对上述赔偿款中23097.4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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