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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南京市鼓楼区龙江某地4号25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李**父亲李**所在单位南**学的福利房,在点房时,李**作为家庭成员亦参与点房,虽然房屋登记的是李**的名字,但李**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两被告从李**父母处以赠与方式获得涉案房屋各50%的份额,但不能剥夺李**依法享有的份额和居住权。李**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李**对涉案房屋享有5%的份额和居住权;2、被告李*应向李**返还2.5%的份额,李**放弃被告李**应向李**返还的2.5%的份额;3、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原审辩称:涉案房屋系父亲李**向其工作单位南**学出资购买,登记的产权人为李**,被告李*系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涉案房屋50%的产权,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李**原审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的父亲为李**、母亲为葛**。李**、葛**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李*、李**、李**。李*即为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李**为李**的儿子。李**系南**学教职工,涉案房屋系南**学的自建房屋。

1999年12月10日,李**父亲李**(乙方)与南**学(甲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其依法建设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0.28平方米;房款合计人民币48964.37元等。2003年9月,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李**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5.86平方米。

2005年12月李**死亡,其生前通过公证方式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赠与李*,该房屋遂为葛**、李*共有。2006年12月葛**与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产权即全部为李*一人所有,李*支付了该次过户费用14000元。葛**其他子女得知此事后,产生较大家庭矛盾,并曾为此发生打架纠纷,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葛**遂将李*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7)鼓民一初字第1565号】,主张其与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存在胁迫行为,该过户行为应无效,请求撤销双方赠与合同并确认该房屋一半产权归葛**。李*否认存在胁迫行为,但表示为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其可以将房屋一半产权归还葛**。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葛**与李*就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某地4号2503室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予以撤销。该房屋产权恢复原状,即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某地4号2503室房屋由葛**和李*共有,双方份额各为二分之一;二、如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则应将上次过户的费用14000元给付李*(该款葛**已给付)。李*收款后,应当予以配合;三、葛**可将其持有房屋的份额进行出租,来偿还李*上述14000元,李*应当予以配合;四、为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葛**保证在生前不给三个儿子入住该房屋,也不作任何处理。

2011年5月葛**死亡,其生前通过公证方式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0%份额赠与李**。2011年7月3日,李**将李**、李*和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鼓民初字第2957号】,要求判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建、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屋50%份额由李**继承,现该判决已生效。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和李**名下,双方各占50%的份额。

2015年3月10日,李*将李**另案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鼓民初字第1688号】,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李**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份额,遂于2015年5月21日,将李*、李**另案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鼓民初字第3371号】,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等,因李**未预交诉讼费,该案依法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12日,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李**提交《南**学1999年第一批教职工家属宿舍分配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其中第六条规定,申请排队点房的职称、职务、工龄、家庭人口等一律算到1999年7月5日为止。李**认为李**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李**一直和李**同住,点房时考虑了家庭人口因素,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25%份额。被告李*认为《细则》系南**学的内部规定,仅是可能考虑到家庭因素,且家庭人口内容和分房对象及签约主体均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细则》、证明、《商品房买卖契约》、原审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2011)鼓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及居住权,应就南**学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时确已考虑了家庭人口因素,以及家庭人口因素在购房时所占比例这一事实提供证据。李**提供的《细则》仅是南**学向其教职工出售自建房屋时的政策规定,不能证明南**学向李**出售涉案房屋时确已考虑了李**的家庭人口因素,以及家庭人口因素在李**购买涉案房屋时所占比例,故李**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份额及居住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契约》不当,诉争房屋实属房改房。父亲李**与南**学签订的《宁房权证鼓改字第××号》合同的附件及南**学出示的5份证明材料皆能证明,南**学认定的是房改房而非商品房,父亲李**1999年年初参加点房时家庭人口已经参加了认定,此认定在细则规定的时间之内,应属有效。二、分房细则是南**学的红头文件,属于纲领性文件,所有的点房、购房、办理房产证皆应在细则的框架下进行。三、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父母逝世后上诉人就成为涉案房屋的房主,故上诉人有权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人口登记表和户籍迁移证一份,证明我方的户口在2004年迁入涉案房屋中;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父亲看病及购买涉案房屋的钱都是上诉人支付;三、南**学1991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颁布南**学教职工家属宿舍分配和管理条例的通知》,其中第13.1条载明人口按在校内住房中同立户户口簿上直系亲属及本人人数为准,我方的户口当时是在和父母在一起的,我方也参与了点房。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南**学1999年的分房细则第5条载明了点房对象是本校事业编制的教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李**的父亲李**原所在单位南**学分配的福利房,在分配房屋时,根据当时南**学的福利分房政策,分配房屋的面积会考虑教职工的家庭人口因素,但所分配房屋的产权当然属南**学参与分房的教职工所有,即涉案房屋的产权归上诉人父亲所有,与上诉人李**无关。上诉人现上诉主张对其父亲分配的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和居住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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