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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孙**、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平诉被告孙**、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谢*,被告王**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平诉称,2012年10月10日,王*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次日原告按照王*指示将600000元支付给南京**限公司,后王*及家人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仍有585000元没有归还。2014年11月29日,王*去世,留有南京市鼓楼区燕语华庭6幢一单元201室和202室两套房屋及南京**限公司的股权等,被告孙**作为王*的配偶,应对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王**、王**作为法定继承人,且继承了相应财产,应当依法清偿王*的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偿还借款58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扣除2014年10月已经偿还的利息12000元);二、被告王**、王**以其继承王*遗产实际价值为上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王**、王**辩称,一、孙**与王**夫妻关系,王**系女儿,王**系儿子。王*生前对于经营南京**公司从未与孙**进行过任何的商议,孙**也没在南京**公司进行任何经营行为,王*经营行为产生利润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孙**退休前是教师,有退休工资,孙**是靠自己工作生活,所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孙**无义务进行清偿。二、该笔债务没有利息的约定,王*生前已经分23次偿还了原告276000元,王**在王*去世后偿还了原告16625元,该16625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三、王*去世后生前债务一直由王**偿还,其获得的南京市鼓楼区燕语华庭6幢一单元201室,变卖的款项全部用于清偿王*生前债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已经将继承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不需要再进行超额支付;三、王**未继承王*财产,王**获得的股权是以转让方式获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我方了解的情况,该转让是王*死亡后进行的,因此根本上说转让是无效的,因此王**也不应当承担王*生前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王*向原告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现金陆拾万元整。计:(600000元)王*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崔**从其尾号为7019的账户取款600000元,汇入南京**限公司名下。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王*每月均支付12000元至原告崔**账户,2014年10月30日,王*汇入原告崔**账户1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崔**276000元。就该276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系利息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故王*每月按约定均支付原告崔**12000元利息;三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系借款本金,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另举证2015年4月21日的银行流水一张及上力费欠条九张,证明王**于2015年4月21日向崔**归还借款10000元,加上原告所欠上力费6625元,被告共计已归还原告借款16625元,原告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认可王*及家人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

另查明,王*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王*与孙**系夫妻,王**、王*宇系王*与孙**子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孙**、王**、王*宇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放弃对其他法定继承人实体权利的主张。

再查明,南京**限公司原股东系王*、王**,2015年2月10日变更为王**、王**。王**、王**、孙**、孙**与田**、王**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京市鼓楼区燕语华庭6幢1单元201室房屋及附属装潢归王**所有;南京市鼓楼区燕语华庭6幢1单元2012室房屋及附属装潢归孙**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向崔**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6625元,但原告对6625元的欠条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自认王*及家人已归还借款15000元,故原告与王*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为585000元。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但王*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向崔**支付12000元,连续支付了22个月,与崔**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相符,且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并无无息借贷的信任基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王*已支付的276000元系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2014年10月给付的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王*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王*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对于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其继承人应当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生前所欠债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王**为王*的继承人,对于王*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主张,故王**、王**应当以继承王*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借款58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2014年10月给付的12000元)];

二、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王永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孙**、王**、王**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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