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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泗洪县雷*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雷*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陈**受雇于杨**,在张*经营的雷克会所从事室内装修杂工工作。2014年12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因装修的楼梯口没有护栏,陈**在放电线时从二楼楼梯口摔下受伤。陈**被送至泗**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陈**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陈**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药费144773.24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杨**雇佣陈**,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雷克会所将整个装修工程发包给陆*、陈**,陆*、陈**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杨**,其均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陈**自2013年租房在城镇居住,陈**的损失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来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陈**、雷克会所连带赔偿陈**的经济损失18458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原审辩称:1.陈**的损伤系因不慎造成,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雷克会所将装修工程承包给陆*、陈**,陆*、陈**承接工程后又将水电工程承包给杨**,杨**将开槽工作以400元价格承包给陈**、臧**、刘**三人,陈**使用自己的工具和技术独立完成工作,陈**与杨**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3.陈**受伤是因其通电线从楼上掉落摔伤,当时楼梯没有护栏,开槽工作尚未开始,杨**对此并无过错,故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雷克会所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从陈**及案外人陆*处承包雷*会所装修工程中的改水电工程。陈**、臧**、刘**又从杨**处以400元价格承包水电工程中的开槽工作。陈**、臧**、刘**自带工具至雷*会所,在正式工作之前,陈**等人在为工具通电,陈**在理电线过程中不慎从雷*会所二楼楼梯口摔落,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在泗**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145153.24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

原审另查明:陈**于2013年农历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租房居住于泗洪县青阳镇××单元××室房屋。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杨**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臧**、刘**等使用自身工具,以固定价格为杨**实施开槽工作,双方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故其之间系承揽关系。陈**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杨**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摔落的原因是楼梯周围没有防护措施以及陈**的自身过失。在楼梯口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杨**作为定作方应尽安全提示义务,但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该义务,故杨**对陈**的损失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非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杨**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各方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杨**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陈**、雷克会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楼堂馆所等大型场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应承包给有资质的主体施工,陈**、杨**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陈**、雷克会所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均存在过错,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陈**的损失为:1.医药费145153.24元;2.误工费15338元(34346元/年/365天×(43天+120天)],陈**无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医院休息4个月医嘱,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163天;3.营养费430元,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43天应认定为营养期,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住院43天,按照15元/天计算,依法认定645元;5.护理费4046元(34346元/年/365天×43天),陈**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须护理,故护理期为住院期间43天;6.交通费,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166112.24元。应由杨**、陈**、雷*会所承担的数额为166112.24×40%≈66445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66445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雷*会所、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17元,杨**、雷*会所、陈**承担300元,陈**承担1017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陈**与杨**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但认定杨**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误。1.杨**对选任无过失。陈**是专业从事开槽工作,该工种是装潢衍生工种,并无专业资质要求,故杨**在选任上无过失。2.杨**对定作、指示无过失。陈**受伤并非因其承揽的工作受伤,而是因楼梯无防护栏摔伤。杨**从事改水电工程,防护栏的拆除与设置并非杨**所为,即使因装潢需要拆除防护栏,也应设置其他警示标志,故陈**的损害后果应由拆除防护栏的陈**、雷克会所承担。3.陈**作为长期从事开槽工作的施工人员,其应对施工现场有清楚的认知,并注意采取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对受伤亦负有过错。二、即便杨**应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是由雷克会所将楼梯扶手拆除所造成,故杨**对雷克会所及陈**应享有追偿权。

上诉人陈**答辩称:1.陈**并未承揽雷*会所的装修工程,雷*会所的装修工程是陆*介绍杨**施工的,与陈**无关。2.陈**从事的开槽工作不需要资质,也没有相关部门颁发证书。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杨**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雷*会所的防护栏虽不是杨**拆除,但杨**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其对陈**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2.雷*会所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陈**及陆*,陈**、陆*又将其中的改水电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雷*会所、陈**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均存在过错。故雷*会所及陈**对陈**的损失应与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克会所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对陈**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杨**从陈**及案外人陈**处承包雷克会所装修工程中的改水电工程无事实依据。原审中,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判决陈**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查明陈**与杨**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在陈**与杨**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陈**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定作人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原审法院仅依据陈**无施工资质即作出上述判决,但陈**从事的开槽作业,并不需要施工资质,故作为定作人的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的陈**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杨**与陈**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属实。对陈**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陈**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杨**陈述其改水电工程是从陈**及陆*处承包,因陈**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杨**从陈**及陆*处承包改水电工程并无不当。2.陈**及雷*会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无装修施工资质,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涉案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改水电工程是资质要求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故雷*会所、陈**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错,且又是受益人,故陈**及雷*会所对陈**的损失应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克会所未到庭应诉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陆*出庭作证。证人陆*作证称:“我与雷*会所的投资人张*是朋友关系,我与陈**以前合伙开装修公司,后来不开了。陈**是做装修设计的,我引荐陈**帮张*做雷*会所的装修设计,并且帮张*监管工程。我跟杨**认识,以前杨**也帮我做过改水电工程,我不认识陈**。雷*会所的装修工程没有人承包,杨**是陈**找到雷*会所施工的,怎么谈的不清楚。我跟陈**一起跟杨**谈的,谈的内容是改水电共计10000多元。谁打电话给杨**施工的记不清了,我手机上有杨**的号码,不记得是我打的,还是陈**打的。谈好的价格是张*付款的,我帮张*介绍,确定的价格都是跟张*讲的。当时谈的价格不是12800元就是18000元,是按平方算的,一平方20元至30元之间。我是帮张*介绍工程的。我之前开过装修公司,现在不开,有朋友需要装修就找我,我帮他们介绍。雷*会所这次装修总的装修经费是800000元至900000元,是我估算的。雷*会所面积多大我不清楚,我以前做装修是负责跑材料、联络工人。雷*会所装修所需要改水电的材料由谁负责买没有谈,电线当时是拆下来的。其他装修材料张*让我帮他采购,我就帮他采购。”旨在证明陈**并未承建雷*会所装修工程。

上诉人杨**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陆*的证言能够证明陆*与陈**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雷*会所的装修工程。杨**承接改水电工程的相关事宜都是与陆*和陈**磋商,采购材料也是由陆*完成。故原审判决认定杨**与陈**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陈**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陆*不具备证人资格,原审中陈**曾将陆*与陈**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陆*不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与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陆*的证言不能证明陈**与本案无关,从陆*推脱二人责任的陈述反而能够证明陆*与陈**共同承揽雷克会所装修工程,且不具备装修资质。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陆*与陈**原系合伙关系,亦参与本案装修工程,故其与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陆*关于杨**是陈**联系至雷克会所施工改水电工程的证言,与陈**、杨**的陈述能够形成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杨**是否存在选任、定作、指示过失,应否对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陈**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与杨**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作为定作人,疏于对陈**施工资质的审查,未尽谨慎的提醒注意义务,亦没有对合理施工方案作出指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并结合具体施工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杨**对陈**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虽主张其并未承建雷*会所装修工程,且于二审中申请证人陆*出庭作证,但证人陆*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反而能够证明陈**是杨**联系至雷*会所施工改水电工程,该证言与陈**、杨**的陈述能够形成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承揽雷*会所的改水电工程是与陈**联络、洽谈,而陈**主张改水电工程并非是其分包给杨**,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包工程另有其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杨**系从陈**处承揽改水电工程,故陈**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因陈**明知杨**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法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仍将雷*会所装修工程中的改水电工程分包给杨**施工,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陈**对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波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杨*波及上诉人陈**分别负担1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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