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刘*与被请人南京力**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刘*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案外人范**因经营管理被申请人南京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资金困难,自2010年10月起,多次向申请人借款,截止2011年4月18日累计欠款总额为2380万元。2012年1月4日,被告申请人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其中80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房产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五一路47号,产权证号为u0026amp;amp;ldquo;宁房权证合初字第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u0026amp;amp;rdquo;。因范**到期未还款,申请人起诉至法院,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范**偿还申请人1180.36元本金及支付577.64元利息。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获履行。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上述抵押财产清偿债务。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对(2013)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载明的债权与申请人主张的抵押权不能对应,抵押合同无对应的主合同,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申请人亦未实际履行。据此,申请人不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诉范*、被申请人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范*、力**司应对范**未归还刘*的借款本金1180.36万元及利息577.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判决书描述:2012年1月4日,力**司将其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申请人刘*在该案中未主张抵押权,故该判决对抵押合同及对应主合同的履行未作详尽描述,双方亦未就此部分进行诉讼对抗。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2013)宁民商初字第10号判决中的债权不能与本案中的抵押权相对应,属实质性抗辩,申请人所举证据,在本案特别程序中,难以确认其享有主张的抵押权。据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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