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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丁**、沭阳县**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丁**、沭阳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丁**因承建泗阳县朗润国际花园三期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20日与原告个体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单价、合同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明确约定。被告城**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被告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591110.81元,被告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返还租赁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4月20日中辰租赁站与被告丁**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丁**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91110.8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被告丁**返还钢管122721.1米、扣件50955只、套筒103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10元/只折价赔偿原告2279587.6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参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套筒0.007元/只/天标准);4、被告丁**承担违约金29555元(按拖欠租金额5%计算);5、被告城**司对被告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城**司就朗润国际三期工程存在租赁关系。

2、租费、资金汇总表,证明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丁**、城**司就朗润国际三期工程结欠原告租赁费773506.7元。

3、租赁费结算单13页,证明被告丁**、城**司就朗润国际三期工程结欠原告租赁费及未归还物资的数量。

4、发料单、收料单80页,证明被告丁**、城**司就朗润国际三期工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的具体日期、数量及两被告归还钢管扣件的具体日期、数量,进一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和未归还租赁物数量。

5、《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钢管单价为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6.5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2.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0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6.0元/只。原告调整为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管按2.1元/只计算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丁**、城**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谢*系个体工商户,为中辰租赁站业主。

2013年4月20日,中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丁**(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泗阳工地三期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赔偿价按市场价,运费、力资按260米/吨计算;扣件0.007元/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运费、力资按1000只/吨计算;套筒0.007元/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运费、力资按1000只/吨计算。合同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乙方应预付甲方租赁原值的30%的押金,经双方商定,甲方应收押金20000元(以甲方开出收据为准)。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具体结算数量均按送货单、回收单所填日期、数量结算租金)甲方送货至乙方场地,收取运费60元/吨,力支费15元/吨。还货时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场地,如需甲方代办运输,收取运费60元/吨,力支费15元/吨。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袋,未能按此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代办费,上油费每只0.1元,包装袋每只0.5元,扣件缺螺丝每只赔偿0.6元。物资归还地点沭阳仓库。乙方发到甲方租赁物应现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予以更换,否则视为甲方租赁物合格。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赁总额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钱物两清后,甲方也应在十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每逾期一天,同样按押金0.2%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的经办人李**签字,乙方处有丁*签字,担保方处有城**司盖章和丁**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承建的项目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丁**确认尚欠租金688169.13元,并有钢管122721.1米、扣件50955只、套筒1032只未归还。因被告丁**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丁**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丁**尚欠租赁费用773506.7元,尚有钢管88273.5米、扣件48973只、套筒902只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苏州**证中心《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钢管单价为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6.5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2.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0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6.0元/只。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钢管13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筒按2.1元/只计算赔偿价格。

再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虎商初字第0823号原告谢*与被告丁**、沭阳县**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丁**确认其又名丁*。

又查明,被告丁**于2014年9月15日签收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

庭审中,原告谢*确认涉案的泗阳县朗润国际花园三期工程目前尚未完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丁**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目前尚未到期,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是被告丁**的主要义务,但被告丁**未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系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极大损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应于被告丁**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用773506.7元,被告丁**仍应当支付给原告。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88273.5米、扣件48973只、套筒902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关于扣件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价格未超过原告提供的《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载明的市场价,故应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钢管13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筒按2.1元/只进行折价赔偿。同时,被告丁**还应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之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即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套筒0.007元/只/天。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

又鉴于被**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丁**的应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丁**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丁**、沭阳县**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赁费用773506.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

三、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归还钢管88273.5米、扣件48973只、套筒902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2.1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谢*;并应支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套筒0.007元/只/天)。

四、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违约金29555元。

五、被告沭阳县**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丁**的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丁**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6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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