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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张**、张**、江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张**、张**、江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朱*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和单**,被告王*,被告张**,被告王*、张**和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谢*变更委托代理人,委托仇家驹和单**代理本案诉讼,并撤销了对季兵的委托,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和单**,被告张**,被告王*、张**和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王**被告张**的妹夫,二人长期合伙承包工程建筑劳务,包括钢管脚手架的材料提供和搭设、拆除,并以此为主业。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和张**共同承包了江苏**限公司三幢综合楼的建筑劳务。因该工程需要,被告王*和张**共同与原告个体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租金结算、租赁物资归还、缺损赔偿、诉讼管辖及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江苏**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自愿为上述两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根据工程需要向该工地供货,但被告王*和张**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且未及时归还租赁物资钢管、扣件材料。至2014年7月20日,该合同项下共产生租赁费用人民币2201981.72元,但被告王*、张**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王*、张**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故其应承担违约金220198.17元。同时,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张**尚有钢管108094.4米、扣件70287只没有归还,而该工程因故停工,工程所用钢管、扣件脚手架早已拆除完毕,如被告王*、张**不能归还,则应按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原告1826949.2元,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被告王*和被告张**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8岁、一子6岁。被告张**与被告王*经营建筑劳务,该项收入系家庭主要收入,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为被告王*和张**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江苏**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自愿为被告王*、张**履行《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张**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2201981.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0198.1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王*、张**归还钢管108094.4米、扣件7028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1826949.2元,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3、判令被告张**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对被告王*、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张**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2201981.7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判令被告王*、张**归还钢管108094.4米、扣件7028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1826949.2元,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3、判令被告张**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对被告王*、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王*承包的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变为烂尾工程,致使本人损失惨重;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费用认可,违约金请求法庭予以核查;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已经不能返还,关于流失的钢管、扣件的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以目前市场钢管、扣件的购进价,结合新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流失的钢管、扣件至诉讼之日以后被告不再继续承担租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飞辩称,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谢*和被告王*,张*飞只是王*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已经不能返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张**已经和被告王*离婚,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张**和被告王*系再婚家庭,两人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就订立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登记结婚后各自做生意,以AA制的方式生活,个人的婚前财产包括房产、存款、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婚前财产归被告张**所有,婚姻内发生的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承担,双方无经济往来,无任何瓜葛,并得到了江苏**民政局的确认;被告王*不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之后发生的债务,均与被告张**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江苏**限公司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苏**限公司丰茂木业项目部系本公司设立在大丰丰茂木业工程中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未经工商登记,不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丰茂木业项目部系被告江苏**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苏**限公司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综上,本案被告江苏**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系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从事碗扣、上下托、钢管、扣件、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2年5月16日,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张**,以及江苏**限公司丰茂木业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首部显示出租方(甲方)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张**、王*。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江苏**限公司产业园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用钢管数量按实发数,价格为0.012元/米·天,赔偿价格按市场价,租用扣件数量按实发数,价格为0.009元/只·天,赔偿价格按市场价,套筒租价按扣件的租价结算,如有遗失损坏的按10元/支赔偿,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期自发出当天至归还当天(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租金结算: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主动与甲方计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用,对清账目,乙方在每月计算日后15日内将当月租金等费用送到甲方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经办人员乙方指定张**、王*、丁**为进退场物资经办人,并负责与甲方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经办人的行为即为乙方行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双方在合同中对代办运输、归还物资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在《租赁合同》的尾部,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盖章,经办人李**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在乙方处签名,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江苏**限公司丰茂木业项目部在担(丙方)保方处签章。

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向张**、王*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7月20日,张**和王*共结欠原告租赁费总计2201981.72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张**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和被告王*、张**一致确认未归还的钢管为108094.4米,扣件为70287只,如上述钢管和扣件被告无法归还,双方一致确认折算为1105913元进行赔偿。被告王*和张**在2014年10月15日的谈话中明确表示上述钢管和扣件已经无法归还,希望折算成钱补偿原告。

庭审过程中,关于原告向被告王*发问的被告张**为其打工、报酬如何发放等问题,被告王*陈述其本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张**系帮其管理,关于报酬,因为工程烂尾,自2012年到现在其基本未向张**付过报酬。庭审过程中,关于合同的签字问题,被告王*陈述合同上手写的内容均系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办人李**所写,合同拟好后王*在2012年5月16日上午当场签字,出租方和担保方也是当场签字、盖章。被告张**陈述上述合同其他人签好后,中午到其住地吃饭,其是在当天下午补签的。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总金额为2369866.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谢*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汇总表及结算单、发料单和收料单、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提交的《关于张**木材园工地打工情况反映》、承诺书,被告张**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张**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张**是否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关于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张**在合同的首部作为承租方出现,且名字在王*之前,在合同尾部签名时,其虽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根据张**庭审中的陈述,其系事后其他主体完成签字、盖章手续后补签,故在签字时张**应明知其在合同中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出现的,故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表明其是王*的委托代理人;况且,出租方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及担保方江苏**限公司丰茂木业项目部的签章均在委托代理人处,但其在本合同中显然均不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这恰恰说明了双方在签字、盖章时的随意性,并不能当然表明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被告张**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中系合同的承租方,而非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关于张**木材园工地打工情况反映》的证据,虽然有多人签字证明其为被告王*打工,但是上述人员没有法定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未能举证证明其非承租人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江苏**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限公司丰茂木业项目部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但丰茂木业项目部是江苏**限公司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仅能部分实现法人职能,未领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只是一个临时机构,故其仅是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向被告王*和张**提供保证的行为并未经过江苏**限公司的同意,故该保证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人员,应明知丰茂木业项目部的主体资格,江苏**限公司丰茂木业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的盖章,已能明确辨别丰茂木业项目部属于江苏**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其能够补正保证的相关手续而未补正,因此关于保证无效的相关后果应由原告谢*自行承担。

本案中,苏州高**备租赁站与王*、张**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届满,但鉴于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苏州高**备租赁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转为不定期,但是苏州高**备租赁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租金,并要求归还出租的钢管和扣件,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但被告王*和张**作为承租人,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关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被告王*和张**在2014年10月15日已经明确表示租赁物已经遗失不能归还,故不应苛责两被告仍然承担返还责任,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确定为110591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和张**结欠原告谢*的租金金额,应计算至两被告明确不能返还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因双方已经确认截至该日的租金总金额为2369866.99元,故被告王*和张**应支付原告谢*租金2369866.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作为被告王*的原配偶,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王*的个人债务,故其依法应对王*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租金2369866.99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201981.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赔偿款1105913元。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王**欠原告谢*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62元,由原告谢*负担7587元,由被告王*、张**和张**共同负担4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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