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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汕头市**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一)曹**和潮**司之间存在两份先后不同时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曹**依据两份合同向两个工地供货,并与两个工地进行结算,潮**司应承担两个合同之债。但该公司上诉称只有一份合同,二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了2008年8月5日的《租赁合同》,却对潮**司认可的2008年11月18日《租赁合同》未予认定;曹**申请对两份合同是否同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予答复。(二)二审判决后,曹**就涉案两份合同是否为同时形成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两份合同是在不同时空环境下形成,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潮**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所谓2008年8月5日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只载明“计划租用日期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曹**在一审中只提供2008年11月18日的《租赁合同》,后主张从2008年8月8日发生租赁业务,但提供的结算单的租赁价格又与2008年11月18日合同不一致,其不得已才提交了“计划租用日期为2008年8月5日”的合同,该合同已经载明了具体工地,曹**却强词夺理将2008年11月18日合同解释为江扬路工地,这与其业务员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二)关于二审判决后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合同先由潮**司盖章,再由蔡**、曹**签字盖章,本来就不是在同一时空形成,故鉴定结论中的“同一时空”结论不明;二审法院调查了蔡**后即已查清案件事实,故未准许潮**司提出的鉴定请求;曹**未在一、二审中申请鉴定,却在二审判决后自行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定,且本案两份租赁合同原件均已提交法院并入卷,不知其如何在二审判决后得到鉴定检材。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新证据。(三)蔡**和潮**司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曹**和蔡**之间多年在多个工地存在较为混乱的租赁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请求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8月5日前,苏州高新区晨光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晨光出租站)与潮**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为晨光出租站,承租方(乙方)为潮**司(铁路上海南站2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租赁期间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5元,共租用500吨;租赁物修复、保养、赔偿费用中载明: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6元,10公分套管每只5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20元、丁字螺丝每套0.5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租金80%,余款2009年8月4日前全部付清,潮**司如逾期付款,每天应承担所欠租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甲方收发负责人为陈*,乙方收发负责人为蔡**,该合同分别盖有晨光出租站和潮**司的合同专用章。

签约后,从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4月5日,曹**应潮**司要求向其承建的铁路上海南站2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工地陆续提供租赁物(曹**的发货单上租用单位一栏写明:漕阳建安上海南站),发货数量为钢管278854.5米,扣件146760只,10公分套管11900只,20公分套管600只。从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1月29日,潮**司陆续向曹**返还了所有租赁的钢管、扣件及20公分套管的租赁物。另潮**司多还钢管796.6米(转入江杨**工地)、扣件1895只(转入江杨**工地),缺损10公分套管8375只(约定转入银行工地)。上海南站工地发生租赁费用1303514.63元,扣件清理费上油费29352元、扣件螺丝赔偿款1590元,总计该工地产生租赁费用1334456.63元。

2008年11月18日,晨光出租站(出租方)又与潮**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租赁期间为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对租金价格和损失赔偿方法进行了约定,并分别盖有晨光出租站和潮**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未对租赁物所用工程项目进行明确。在蔡**与曹**协商订立该合同过程中,曹**应蔡**的要求自2008年11月11日起已向江杨北路工地提供租赁物。从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4月26日,曹**应潮**司要求陆续向江杨北路工地提供租赁物(曹**的发货单上租用单位一栏均写明:漕阳建安江阳北路),发货数量为钢管246295.1米、扣件178379只。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11月1日,潮**司陆续归还曹**钢管245498.5米、扣件88264只(上海南站转入的已包含其中),未归还扣件90115只,另多还钢管3576.8米(约定转入银行工地)。江杨北路工地发生租赁费用共计1313300.51元,扣件90115只未归还。

2008年8月8日,潮**司以转账支票方式付款100000元,2009年1月21日,潮**司又以转账支票方式付款200000元,另以现金等方式付款650000元。潮**司共计付款950000元。

2012年6月11日,曹**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潮**司支付租赁费用1697757.14元(租金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违约金500000元;2.潮**司立即归还扣件90115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54069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继续计算租金至扣件全部归还或赔偿之日)。诉讼过程中,曹**自愿将要求潮**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下调为以1697757.1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庭审中,曹**、潮**司双方确认本案所涉的“江阳北路”应为“江杨北路”。

另查明:江杨**工程系由上海**限公司施工承建。

再查明: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对晨光出租站员工陈*进行询问,陈*陈述:2008年11月通过朋友介绍蔡**找出租站,蔡**称在上海火车南站有一个脚手架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陈*表示需要以单位名义租赁,于是起草了《租赁合同》,潮**司作为承租方盖了章。从2008年11月起向上海火车南站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在此期间蔡**提出他在上海江杨路有个工程需要钢管、扣件,但对方施工单位不愿出面签合同,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就将运往江杨路工地的钢管、扣件也算在这份《租赁合同》中履行。2009年4月蔡**又讲其在浦东承接了上**行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总包方是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于是起草合同给他,不久他将合同拿回,担保单位栏加盖上海浦东**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对蔡**进行讯问,蔡**陈述:其与晨光出租站共签订两个合同,发生两笔租赁业务,一份是2008年11月以潮**司的名义与晨光出租站签订的,一份是2009年4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加盖了其伪造的上海浦东**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11月经姚**(姚**与潮**司系挂靠关系)同意其以潮**司名义与晨光出租站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到的钢管、扣件实际用于火车南站工程和从其他人手中获得的江杨路工程,姚**对于其私自将租的钢管、扣件用于江杨路工程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曹**与潮**司签订的明确为铁路上海南站2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工程由潮**司承建,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潮**司理应按约支付曹**租金。

关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的租赁合同,潮**司对曹**提交的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租赁合同确由蔡**向其公司提交并盖章确认,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该租赁合同没有明确工程项目名称,且该工程也非潮**司直接承建,但曹**按照合同载明的潮**司收发负责人蔡**的要求向江杨北路工地提供租赁物,应认定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蔡**作为潮**司指定的收发负责人已就本案所涉的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履行内容与曹**进行了结算,故潮**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一审判决:(一)潮**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租赁费用1697757.1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97757.1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潮**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扣件90115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按扣件6元/只计算),并给付曹**上述扣件从2012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租金(按扣件0.005元/只/天计算)。

潮**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法官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向蔡**调查,蔡**称:其确定只和晨光出租站签订了一份合同。当时把合同一式三份交给姚**拿回去盖章,晨光先盖章还是潮**司先盖章记不清了,姚**盖好章后全部三份都拿回来给蔡**,蔡**就交给晨光出租站一份。合同上写明了是上海南站工地。江杨**工地脚手架工程是其承包,是上**公司发包的。其与晨光出租站之间关于江杨**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口头合同,李**和陈*让其写成潮**司的抬头。潮**司都是通过我付款给租赁站的,没有直接付款。其在付款的时候,对两个工地没有区分。

二审中,曹**称潮**司通过现金或其他出票人的转账支票共向其支付93万元。其中,潮**司于2008年8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10万元,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20万元,在2008年11月18日之前潮**司付款2万元。有些付款是由晨光出租站的人员至潮**司在上海设立的办事处领取,有些是由蔡**交给晨光出租站,晨光出租站打收条交给蔡**。潮**司在向曹**付款时,未明确区分是支付哪个工地的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无法仅凭2008年11月18日的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即认定系江杨**工地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其次,曹**并无证据证明江杨**工程系由潮**司承建,也无证据证明蔡**及送货单签收人员系潮**司派驻该工地人员,因此无法认定蔡**及相关人员与曹**发生江杨**工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系履行潮**司职务行为。第三,根据蔡**及曹**开办的晨光出租站员工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08年11月蔡**以潮**司的名义与晨光出租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所涉工程为上海南站工地,后蔡**与陈*商议,将蔡**另外接到的江杨**工地所使用的钢管扣件也算在与潮**司的合同名下,潮**司对此并不知情。曹**明知江杨**工地并非潮**司承建,因此无合理理由相信蔡**等人在江杨**工地中有代表潮**司的权限,无法认定曹**有理由相信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潮**司与曹**就江杨**工地工程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潮**司对蔡**在江杨**工地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责任。对于曹**要求潮**司支付江杨**工地产生的租赁费1313300.51元及归还扣件90115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潮**司应向曹**支付租赁费的金额问题。曹**在一审起诉时自认收到95万元,二审中称收到93万元,但并未对其变更陈述给出合理理由,因此应认定曹**收到95万元。蔡**在向曹**付款时,对两个工地未作区分。潮**司通过转账支票直接向晨光出租站支付30万元,在2008年11月18日之前,潮**司还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上述32万元付款应计算在上海南站工地工程中。对于之后的63万元付款,因蔡**未区分是上海南站工地还是江杨**工地,曹**和潮**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定蔡**向每个工地各支付50%的比例较为妥当,故认定蔡**代表潮**司向曹**又支付了31.5万元,共计付款63.5万元。因此,潮**司还需向曹**支付租赁费用699456.63元(1334456.63元-635000元)。曹**要求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二)潮**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支付699456.63元及违约金(以699456.6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曹**就涉案两份租赁合同是否为同时形成委托鉴定,鉴定机关分析后认为两份合同不是同时制作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称其依据两份合同向两个工地供货,与两个工地结算,潮**司应承担两个合同之债。为此,曹**提交二审结束后其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以证明其与潮**司之间确有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

然而蔡**涉嫌犯罪,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晨光出租站业务员陈*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晨光出租站明知蔡**借用潮**司上海南站工地租赁合同之名向上海江杨**工地供应钢管扣件,潮**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曹**无合理理由相信蔡**等人在江杨**工地中有代表潮**司的权限,潮**司与曹**就江杨**工地工程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曹**向潮**司主张供应江杨**工地的钢管扣件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曹**的该方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曹**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曾申请司法鉴定,其在二审判决后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形成了鉴定意见书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曹**该方面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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