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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闵**与苏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闵**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闵**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被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闵**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参加了由苏州市**有限公司组织的团体购房活动,受商品房限购令影响,原告当时不具备购房条件,在被告方承诺可以帮助原告具备购房及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才选购了由被告开发并销售的雍景湾花园小区52幢103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订约定金,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了1280000元的购房款。最终,原告因不符合苏州市的购房政策,无法购房,所以未能成功签订购房合同,此后被告将52幢103室房屋再次售出,并将原告支付的1280000元购房款退还给了原告,遗憾的是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将10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原告不按双方约定按时签约,已构成违约,原告出具了自愿放弃购房定金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清楚表明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签约,并且自愿放弃购房定金;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可以退还购房定金。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认购卖方的楼宇名称:雍**花园一期,认购单位:52幢103室,建筑面积365.96平方米,标准售价:人民币×仟陆**拾玖万柒仟壹佰壹拾陆**(RMB6297116元),买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按揭,定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整(RMB壹拾万元),优惠楼价:人民币×仟肆佰伍**(RMB4570000元)。买方须于2013年12月28日前向卖方支付楼款人民币按银行资质审定为准,买方须于2013年12月28日前向有关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者付清余款。买方须于2013年12月28日前到园区康洲路18号雍**花园销售中心与卖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承诺:乙方签署此认购书之前已充分阅读并理解了本认购书背面所列之各项条款,乙方保证遵守本认购书各项条款。该认购书背面载有9个条款,其中第6条内容为:“您交付定金后,您所认购的单位,招商地产将为您保留至《楼宇认购书》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如果直至该日,您没有前来售楼处与招商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您所认购的单位,招商地产将不再为您保留,您也将失去定金;相反,如果该日前招商地产没有为您保留您所认购的单位,招商地产将向您双倍返还定金,作为对您失去所认购的单位的补偿。”在签订该《楼宇认购书》的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万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28万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没收定金通知函》,载明:“尊敬的金**、闵**先生/女士: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之《楼宇认购书》之有关规定,您拥有雍景湾花园52-103(下称“该单位”)之认购权。按《楼宇认购书》之规定,您应于2013年12月22日前与我公司签订购买该单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但截至目前为止,您尚未履行与我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约定。现我司正式通知您,我司依照《楼宇认购书》第六条规定:(您交付定金后,您所认购的单位,招商地产将为您保留至《楼宇认购书》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如果直至该日,您没有前来售楼处与招商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您所认购的单位,招商地产将不再为您保留,您也将失去定金;相反,如果该日前招商地产没有为您保留您所认购的单位,招商地产将向您双倍返还定金,作为对您失去所认购的单位的补偿。)根据此规定,按您放弃该单位处理,同时没收您所缴纳的认购定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如果您在收到此通知时已经与我司签署买卖合同,则不必理会此函。特此通知本函一式两份,一份寄发给您,一份由我司留存备查。”

2014年5月5日,原告金**、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闵**、金**于2013年11月12日购买雍景湾花园52-103,当时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前将户口迁至苏州并签约,但后因本人自身问题无法按时签约,现自愿放弃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特此说明”。

后,原告闵**填写退款申请单一份,申请退还其交纳的购房款128万元,“退订原因”一栏内容为:“户口无法迁至苏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没收定金通知函》等证据、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楼宇认购书》、退款申请单、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主张该录音是原告于2014年5月底在被告售楼处和被告处销售人员赵*的对话录音,证明在原告签完退款申请单后,赵*承诺将原告所交的包含10万元定金在内的所有款项一并退还给原告,并且公司退款流程也已启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该合同性质属预约合同,所涉定金是双方为正式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设立的担保,其性质属立约定金,即一旦出现一方不按约签订合同的情形,则上述定金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签署本约,是由于原告或被告某一方的原因造成,还是系基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造成。从原告金**、闵**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称其在签订《楼宇认购书》的当日曾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将户口迁至苏州并签约,同时自认因本人自身问题无法按时签约,并表示自愿放弃定金10万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的含义和后果,其未能举证证实出具该情况说明系受欺诈胁迫、或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该情况说明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曾承诺帮助原告具备购房和贷款条件、被告曾答应退还定金等意见,原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最终未能签署本约,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且其也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放弃定金,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要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金**、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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