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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明**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明**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玻璃批发业务的企业,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玻璃。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玻璃货款1874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7499元;2、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损失23984.87元(暂按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计算,实际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以1874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反映了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与原告进行对账后,由被告亲自书写的欠苏州明**限公司187499元,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4月10日欠原告货款1874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玻璃。经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87499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明**限公司支付货款187499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874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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