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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钢管租赁站与无锡路**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苏州**桥恒隆碗扣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无锡路**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路**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虎**院不是与争议有联系的法院,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合同履行地和原告住所地都在苏州市相城区,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无锡**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告(甲方)与无锡路**限公司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工程XCLQ01标(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方有权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约定签约地点:苏州市虎丘区。在听证中,原告陈述如下:该《租赁合同》系在涉案工程工地项目经理部办公室内协商一致并当场打印合同文本,由朱**、惠**签字,并且由被告管*的财务人员当场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经办人方水法签字后发现忘记带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双方经办人同意将合同文本交给方水法带回去盖章,方水法在苏州市虎丘区找到了原告的老板,由原告老板在所有合同文本甲方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方水法再将乙方应持有的合同送至项目部办公室。原告并陈述称《租赁合同》原件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是在方水法的签字之后加盖的。

本院认为,从《租赁合同》原件来看,该合同上原告经办人方水法的签字系签在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上面,应为先盖章后签字,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该合同系在涉案工程工地项目经理部办公室内签订,显然合同签订地并非合同所载明的苏州市虎丘区。故苏州市虎丘区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租赁合同》关于“甲方有权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故无锡**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鉴于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即原告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无锡**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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