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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明**限公司与苏州市日美进口汽车修配厂、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日美进口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日美汽修厂)、王**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苏州小**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甲方)与日美汽修厂(乙方)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小**公司将本市高新区鹿山路25号房屋(租赁面积为2160平方米)出租给日美汽修厂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擅自将承租的场地转租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场地。

2013年4月,日美汽修厂因自身原因不能使用涉诉厂房场地,遂委派法定代表人王**将厂房场地转租给明**公司使用。2013年4月27日,明**公司委派其员工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了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金14万元整,并由王**出具了收据。

之后,因日美汽修厂未将厂房场地交付给明**公司使用,明**公司要求退还租金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外,明**公司陈述,其在支付租金14万元之后,又出资对涉诉厂房场地的道路进行了整修,支付了整修费用13000元。日美汽修厂、王**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审原告明华欣**司的诉讼请求为:一、日美汽修厂、王**立即返还明华欣**司预付的房屋租金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日美汽修厂、王**支付道路整修费用13000元;三、日美汽修厂、王**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明**公司提交的收据、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日美汽修厂与明**公司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王**受日美汽修厂的委派向明**公司收取了租金,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日美汽修厂承担。日美汽修厂收取半年租金14万元之后,未将厂房场地交付给明**公司使用,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日美汽修厂应退还明**公司租金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美汽修厂、王**辩称日美汽修厂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故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另外,明**公司主张道路修整费用1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存在,且日美汽修厂、王**也不予认可,故对明**公司主张道路修整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日美汽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明**公司租金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明**公司负担63元,日美汽修厂负担1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美汽修厂、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涉案厂房场地进行休整施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涉案厂房的义务,涉案合同已在2013年10月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却在两年后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法定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日美汽修厂、王**主张其已履行了交付厂房的义务,但并未提供确切的履行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日美汽修厂、王**关于明**公司对涉案厂房场地进行休整施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明**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日美汽修厂、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上诉人日美汽修厂、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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