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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与被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其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裁定吉**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后吉**司提供了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的相关凭证,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二审程序的审理。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司一审诉称,三**司与吉**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经销协议,后吉**司按照每台104000元的价格向三**司购买烘干机(型号SS-150),分别于2013年6月购买3台,2013年7月购买1台,2013年10月购买2台,上述6台由吉**司传真发货确认单,后由三**司发货给吉**司。三**司另于2013年9月与吉**司签订销售合同出卖同型号的烘干机1台。协议期间,吉**司另向三**司购买了部分零配件。截至起诉之日,吉**司向三**司购买烘干机及配给合计749956.79元,但仅支付了586713.8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吉**司支付三**司欠款1632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吉**司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司与吉**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三**司授权吉**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经销三**司的产品,其中SS-150型烘干机的建议最低零售价为138000元,提货价格为104000元,吉**司接到或签定购机合同后向三**司申请提货,提货前全额付清,三**司收到全额货款后7日内发货,协议有效期一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吉**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向三**司申请发货SS-150型烘干机5台、1台、2台,交货地址分别为广西象山县、广西合山市和广西贵港市,收货人为张**和陈*,三**司在收到发货申请后实际向吉**司提供SS-150型烘干机计6台,分别发往吉**司指定地点。

一审另查明,三**司与吉**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三**司向吉**司提供SS-150型烘干机1台,价格为10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交货地点为广西**会展中心,双方另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机为展品样机,展览完毕后由吉**司销售,销售出即付款。如今年未产生销售,到明年8月31日前必须付完全款。此样机若2013年未销售,供方2014年价格浮动下降,样机价格按照2014年价格核算,若供方2014年价格上浮,此样机按照104000元结算。u0026amp;amp;rdquo;后三**司按约向指定地点发货。

一审再查明,2013年6月7日,吉**司向三**司支付烘干机货款250000元;2013年7月5日,吉**司向三**司支付烘干机配件款2713.83元;2013年7月8日吉**司向三**司支付烘干机货款104000元;2013年10月16日吉**司向三**司支付烘干机货款62000元;2013年10月17日吉**司向三**司支付烘干机货款168000元,上述合计586713.83元,尚欠烘干机整机货款144000元。三**司向吉**司开具了金额为632055.54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司与吉**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烘干机经销买卖达成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司作为烘干机的出卖方在按约定交付烘干机后,吉**司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三**司支付价款,其未能如约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三**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即支付本案烘干机价款,即144000元。关于三**司所主张的烘干机配件款,其所提供的配件出库单是其单方制作的出库单据,未得到吉**司的确认,也未载明收件人及其身份,无法证实其向吉**司提供了所载明的配件,虽然吉**司在2013年7月5日向三**司汇款的2713.83元注明为配件款,但双方之间就配件的价格是否存在约定,实际提供的数量为多少,三**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配件款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其可待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吉**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司货款144000元;二、驳回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三**司负担421元,吉**司负担314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吉**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样机(型号SS-150,合同价104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存放在上诉人处的样机,虽然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完毕即付款等条件,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调货证明》,该样机已由其调走销售给宾阳客户红红火火合作社。该台烘干机的货款应当由红红火火合作社支付,并应当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喜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案涉烘干机由被上诉人直接销售给红红火火合作社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机器是由吉**司直接销售给红红火火合作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吉**司向本院提交调货证明及电子邮箱记录复印件,证明整机编号为JSSXSS1300131的烘干机已于2014年6月10日由三喜公司调货到案外人红红火火合作社。

被上诉人三喜公司质证认为,对电子邮箱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邮件看不出来是谁发给谁的,调货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该份调货证明没有实际履行,实际销货单位为吉**司。我公司事后与红红火火合作社联系,其表明设备即为吉**司销售的,因此实际情况与调货证明不符。

上诉人吉**司同时针对一审中双方签订2013年9月23日的销售合同发表意见认为,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这台设备的所有权是属于三**司的,三**司如何处分跟吉**司没有关系。

对此被上诉人三**司认为,所有权是属于三**司,在吉**司没有付清货款前我们有权处分设备,但如何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三喜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由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证明2014年9月上诉人将JSSXSS1300131编号的烘干机销售给了红红火火合作社。

对三**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吉**司认为该份发票是按照地方规定申报广西自治区补贴所需的手续。按照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自行在广西进行补贴申报,必须由其推荐的合格的经销商进行补贴申报。因此形式上是上诉人销售给终端农户,但事实上根据《调货证明》,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调走货物销售给红红火火合作社。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箱记录复印件,因其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加之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调货证明,该证据形式上为原件,三**司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也未对该调货证明上的印章真伪申请鉴定,只是认为实际情况与调货证明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调货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载明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将结合其他阐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发票,因上诉人对开票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三**司出具调货证明一份给吉**司,载明u0026amp;amp;ldquo;2013年9月存放在广西吉峰一台是三喜烘干机SS-150(整机编号:JSSXSS1300131),2014年6月份由三**司销售到宾阳客户红红火火合作社,补贴相关手续及收款由广西吉峰办理u0026amp;amp;rdquo;。后吉**司以其名义向红红火火合作社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车辆类型为粮食烘干机,车辆识别代号:JSSXSS1300131,金额118000元。销货单位为吉**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编号为JSSXSS1300131的烘干机实际为三**司还是吉**司销售给红红火火合作社。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吉**司上诉称案涉设备实际由三**司调货销售给案外人,并出具《调货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载明设备由三**司销售给案外人,而吉**司负责办理补贴以及收款。三**司辩称该证明的内容并未实际发生,设备实际由吉**司直接销售给案外人,并提交机动车发票一份予以佐证。对三**司提交的发票,吉**司认为以其名义出具发票是为了符合当地办理补贴的相关规定,该辩称与《调货证明》载明的由吉**司办理补贴的约定以及广西当地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司未能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调货证明》所载明内容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设备应当认定实际发生于三**司与案外人之间。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三、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三喜公司负担2687元,吉**司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三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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