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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泰兴市**民委员会、毛九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泰兴**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庄村委会)、毛**、吴**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泰兴**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谭**、被告毛**、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毛**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村里将实际面积25亩半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开发特种养殖,承包期10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一直承包到2009年,因村里修路需要取土筑路基,被告毛**委会和原告协商要挖鱼塘的土,同时承诺免除取土期间的承包款,在取土前被告毛**委会提出原告的承包期要到期,再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面积仍按25亩半计算,约定了具体界址及新上交款,2010年前上交款按原合同执行,续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2010年7月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于同年12月18日被判刑入狱,刑期五年八个月,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毛**委会找到原告的姐姐、姐夫即被告毛**、吴**,说原告承包的鱼塘已到期,需要将鱼塘重新承包给其他人,就与被告毛**、吴**签订了《关于吴**到期鱼塘障碍物处理的协议》,随即解除了原告的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的鱼塘转包给了其他人,直到原告2014年7月25日假释后回家才知道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毛**委会与毛**、吴**签订的《关于吴**到期鱼塘障碍物处理的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委会辩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毛**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生效,亦未履行。被告毛**委会与毛九章、吴**签订的《关于吴**到期鱼塘障碍物处理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吴**辩称,当时吴**被关在监狱里,村里找了我们两次,关于吴**与村里签的合同到哪年我不清楚,当时黄书记说他的鱼塘到期,不签字也不行,贴了15000元现在还在我家里,因为原告不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原告吴**与被告毛**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村里的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开发特种养殖,经双方共同丈量,实际面积为25亩半。承包期10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承包前六年每年上缴土地承包金4080元,六年后每年上交5100元,直止合同期满。因照顾到吴**的承包田土质较差等原因,在上交的款中每年减少上交450元。缴款的时间需在每年的腊月二十前缴清。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毛**委会再次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面积仍按25亩半计算,约定了具体界址及新上交款,2010年前上交款按原合同执行,续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2010年7月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于同年12月18日被判刑入狱,刑期五年八个月。2011年4月,被告毛**委会将该鱼塘承包给案外人毛*。在原告服刑期间,2011年10月24日被告毛**委会与原告的姐姐、姐夫即被告毛**、吴**签订了《关于吴**到期鱼塘障碍物处理的协议》:“因吴**鱼塘到期,且本人又服刑,不能继续承包此鱼塘,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鱼塘重新承包给能人毛*。为了使新承包人顺利开发经营,经全体村级干部、四组组长、吴**亲属毛**、吴**参加协商讨论,并征求吴**母亲同意及吴**电话联系吴**同意,大家本着照顾倾斜吴**个人利益出发,将三间五架梁、一间平房、700元鱼苗款、三车鸡屎款等一并作价为15000元,了结处理鱼塘上一切障碍物。作价款15000元立协议时由村一次性付清。”并附障碍物折价附件明细单,被告毛**、吴**于同日出具收到15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7月25日原告假释回家,因鱼塘已转包给他人,其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毛**委会与被告毛**、吴**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吴**到期鱼塘障碍物处理的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2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被告毛**委会与原告的姐姐、姐夫即被告毛**、吴**签订了《关于吴**到期鱼塘障碍物处理的协议》,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在服刑期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在原告假释回家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兴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毛**、吴**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吴**到期鱼塘障碍物处理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泰兴市**民委员会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毛**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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