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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银生与张*、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与被告张*、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银生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分别于同年5月20日、5月21日、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80000元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99330元(最终结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基本是事实,但两被告已经还款98000元,另外原告及其兄弟还拿了张*的瓷砖等价值72499.2元,虽然法律关系不同,且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但希望原告能够实事求是。原被告于2014年5月底口头达成了停止利息的计算,所以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底的利息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陆**向原告印银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印银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利率月息0.015,每月15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次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7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2014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另外原告之弟向被告张*购买磁砖价值17000元,原告将这些用于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此后,被告张*又支付41000元给原告。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则于2014年3月16日又向张*账户转账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之借条、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还认为原告向其购买了磁砖,该价款应从借款中扣除,但双方就相关磁砖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利率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张*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就50000元的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另外,被告张*与原告之间的磁砖买卖合同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就磁砖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张*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印银生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20日、18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68000元则先冲抵利息后如有余额再冲抵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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