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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梁**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梁**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一案,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荣*、梁**以营利为目的,委托徐州**集团负责人孙*甲(另案处理)生产“测土配方”肥料200余吨,又委托山东**嘉公司负责人陈*(另案处理)生产“复合肥”400吨,后经李**(另案处理)等经销商销售给农户,造成李**、李**、李**、张*种植作物减产,李**所种植56.5亩西瓜经济损失人民币931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李**、张*所种植1080.73亩牛某经济损失403043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荣*、梁**委托他人生产的“测土配方”、“复合肥”,被告人梁**委托他人生产的“抗黄120”三种品牌肥料,经梁**销售给经销商李**。梁**到邳州市四户镇桃园村农民李**大棚地里,采取测土化验并提供虚假化验报告的手段骗取李**的信任,致使李**信以为真。2013年3月3日、3月8日,李**两次从李**处购买上述三种品牌肥料共计12吨并使用,造成其大棚内的西瓜大面积减产。经邳州市和宿州市**检验所鉴定,李**所购买的复合肥料、测土配方肥料系不合格产品。经徐州**员会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田块亩减产量达686.7公斤,事故原因为肥料不足所致。经邳州**证中心价格鉴定,李**的56.5亩西瓜经济损失为93116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梁**至山东省苍山县庄乌镇南多福村向当地村民宣传“测土配方”、“复合肥”等肥料,致使牛*种植户李**、李**、张*等人信以为真,相继从李**处购买“上述两种肥料共计30余吨并使用,致使三人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种植的牛*大面积减产。经安徽省**监督检验所鉴定,所购买的李**销售的肥料均系不合格产品。经山东省**业委员会鉴定,受害地块比对照地块平均每亩减产牛*1553.9公斤,平均减产率40.2%。经邳州**证中心鉴定,李**、李**、张*所种植1080.73亩牛*经济损失共计4030431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梁*实在山东省济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6日,被告人荣*在徐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荣*、梁**、同案人陈*、李**等人供述,被害人李**、李**、李**、张*等人陈述,证人张*甲、庞*、朱**、王**、赵*、冯*、王**、张*乙、李**、孙**、路*、张*丙、李**、李**、郭*、李**、刘*、尹*、张*丁、曾*、朱**、马*、房*、李**、李**、陈*、殷*、孙**、戚*、彭*、孙**、岳**等人证言,宣传册、考察建议报告、伪造的检验报告、授权书、山东省**验研究院证明、企业合作协议书、生产加工授权书、授权经销书、购销合同、出库单、耀**司销售单、出库单、欠条、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鉴定资质证明、受害地块照片、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涉案肥料的检验报告、徐州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山东**业委员会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梁**以营利为目的,委托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化肥并销售给农户使用,造成农户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荣*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被告人梁**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不明知销售的是伪劣化肥;2、被害人种植牛某的面积没有1000余亩;3、农委没有鉴定农业损失的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减产原因、亩产损失等方面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使用;4、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不明知销售的是伪劣化肥;2、原判决认定被害人种植西瓜、牛某的面积证据不足;3、农委没有鉴定农业损失的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减产原因、亩产损失等方面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使用;4、到案后供述了荣*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主观明知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荣*、梁**冒用北京中**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其他厂家生产“测土配方”、“复合肥”等化肥,并在未取得质量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大肆销售,多次造成农户减产并予以赔偿。梁**在得知被害人李**、李**等人使用两上诉人委托生产的化肥出现农害现象后还通过伪造检验报告来掩盖真相。结合涉案化肥未在主管机关登记、经鉴定为不合格化肥等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荣*、梁**对其生产、销售的化肥系假冒伪劣化肥是明知的。

2、关于受害作物面积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案受害作物面积不仅有被害人陈述、村民代表、相邻地块承包人等证人证言证实,还有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等书证予以印证,是客观准确的。

3、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经查认为,邳州**员会、济宁**员会对辖区内农作物损失的认定具有相应的职权,鉴定组专家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组通过查阅相关证据材料、沿途检查、询问当地村民,并按照农作物测产规定对受害地块和对照地块进行实地采样测产,结合受害地块具体情况,在排除恶劣天气、干旱、农药等其他受害因素后,得出涉案肥料导致减产及每亩减产重量的鉴定意见,鉴定方法和程序亦是科学合理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量刑情节和量刑问题。经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上诉人荣*、梁**系共同犯罪,梁**如实供述其和荣*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非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依法不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化肥造成农户50万元以上损失的属于“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结合本案400余万元的损失数额等量刑情节,对二人所判刑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适当的,并非过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梁**以营利为目的,委托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化肥并销售给农户使用,造成农户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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