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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8日、5月、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共8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以及利息1000元(以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千分之六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景兰华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2015年.元.2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办理房产证过户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当场出具了上述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朱*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共同印证了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陈**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景**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41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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