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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蒋**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蒋*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6日,我和被告蒋**协议离婚,约定儿子蒋**由被告蒋**抚养,我可以探视儿子,现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我探视蒋**。请求判决准予我每周探视孔***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将蒋**从学校接回我住处,星期一送其返校,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将蒋**接到我处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辩称,我没有妨碍原告吴*探望蒋*乙,其要求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影响蒋*乙的学习和生活。我同意原告吴*每月探望蒋*乙1-2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蒋*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蒋*乙,2015年5月6日,双方登记离婚,蒋*乙随被告蒋*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蒋**由被告蒋**抚养,原告吴*对蒋**享有探望权。为保证蒋**的起居、接受教育的时间,同时保护原告吴*的探望权利,酌情确定原告吴*每月探望蒋**两次,具体接送日的时间宜为每次接送日9时后接走,当日18时前送回。原告吴*要求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将蒋**接到其处居住,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第二、四周的星期日9时后可将蒋**接走,并于当日18时前送回被告蒋*甲处,被告蒋*甲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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