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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雪琳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淮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攀、靳**,被上诉人淮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朱*,一审第三人农**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洁、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雪*初中毕业证书载明出生1965年2月;南**出所提供原始户口底册载明出生1965年3月8日,其两胞妹出生日期分别为1966年12月11日、1969年3月2日;淮安县公社农电工审批表载明原告出生1965年2月;工人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载明原告出生1966年2月18日。

原告于1981年12月份进入南马厂农电站担任会计工作,1993年12月30日,经淮安市(现淮安区)劳动局批准为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4月开始担任农电总站辅助会计,1998年6月开始担任南马厂供电所所长。2001年12月、2004年12月原告两次与淮安市**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原告与淮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南马厂乡划入淮安经济开发区管辖,原告所在的南马厂供电所,一并划入开发区,由第三人管理。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作出淮郊农(2013)8号文件,免去原告徐*供电所所长的职务。2015年3月,被告作审批批准原告退休。

另查明:江**力公司苏电人(2005)1101号文件第一条第1条第二款内容为:“农村供电所的所有岗位均为生产岗位。其岗位设置按照省公司系统班组建设有关规定要求设置”;苏电人(2009)166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1条内容为:“农村供电所根据其规模及管理幅度,设所长、安全员、技术员、营销员、经济核算员等生产专职岗位。农村供电所根据专业进行分工,设立运行维护班、营业班和抄表班”;苏电人(2011)159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1条第(1)项规定:“农村供电所(业务所)根据其规模及管理幅度,设所长、安全员、技术员、营销员、经济核算员等生产岗位。……。”

再查明:第三人所发郊农(2009)2号文件第一条内容为:“市郊现有八个业务部,各业务部中设立:所长、副所长;4个生产管理岗位:安全员、技术员、营销员、经济核算员;3个专业班组:运行维护班、营业班和抄表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农电公司职工退休予以行政审批的法定职权。一、关于原告的出生时间。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身份证与其部分档案所载出生时间不一致,经审核,南**出所出具涉案原始户口底册应为最先记载原告出生时间的材料,综合考虑公安机关作为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为1965年3月;二、关于原告的岗位性质及退休年龄的认定。根据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苏劳险(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苏**(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均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苏**(1995)57号《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关于企业内生产岗位与管理岗位的确定问题。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如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原告于1981年12月进入农电系统工作,历任南马厂农电站会计、农电总站辅助会计、南马厂供电所所长、徐*供电所所长等职位,但相关单位并未将原告的岗位性质作为管理技术岗位,结合江**力公司相关文件对于农村供电所人员的生产岗位的定性,应该认为,原告先后从事的岗位应为生产岗位。庭审中,原告提交单位全体员工履历表、人事信息电子表格及第三人发出的公司文件(郊农(2009)2号)予以证明其属于管理岗位的性质,根据上述苏**(1995)57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岗位性质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实施,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江**力公司三份文件对于农村供电所职工的岗位定性,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淮安市人社局依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审批原告于2015年3月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雪琳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生年月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出生应是1966年2月18日;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从事的岗位认定为生产岗位是错误的,上诉人岗位应是管理岗位,因此需年满55周岁才能退休。综上,被上诉人审批上诉人于2015年3月退休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退休行政审批行为并恢复上诉人的劳动岗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人社局答辩称:1、关于出生年月的问题,上诉人出生年月记录不一致,结合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政策规定和档案记录的情况,认定其出生年月为1965年3月是正确的;2、关于岗位性质问题。根据苏**(1995)57号文件规定,岗位设定是由其所在的企业确定的,并不由人社部门审批;3、我局于2015年3月为上诉人高雪琳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农电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65年3月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后从事的岗位为生产岗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高**提供:证据1、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高**申领第一代身份证登记表;证据3、高**户口簿;证据4、淮安县文教局人秘股1980年文教系统小教干部名册;证据5,淮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淮政发【81】27号);6、淮安县文教局人秘股一九八一年文教系统小教干部名册;证据7、高**(琳)随母亲薛**在南马厂马厂高庄组常住户口登记表(正反面);证据8、高雪会身份证;证据9、最**法院、中国**研究所编二○○○年第四辑(总第34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28-333页);证据10、2009年10月30日北京《劳动午报》;证据11、网上下载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共三份。证据1-3,证明上诉人的出生日期是1966年2月18日;证据4-8,证明南马厂户籍登记生成时间应当是南马厂公社成立以后,且在1981年11月5日以后;证据9-10,证明认定出生时间适用《身份证法》;证据11证明第三人与江**力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

被上诉人淮安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一审第三人农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龄与其他档案载明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否定上诉人由南**出所提供的户籍档案不是最先登记出生日期;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江**力公司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高雪琳二审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非新证据,且主要证明目的是上诉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其他档案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该事实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和查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8,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原始户籍档案形成于1981年11月5日以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否认电力系统行业管理等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作出退休行政审批时,对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岗位还是管理岗位,是否应当在50周岁退休。

一、关于上诉人高雪*的出生时间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对出生时间要综合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2月18日,其原始户籍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3月8日,而上诉人1981年淮安县公社农电工审批表载明其出生时间为1965年2月(仅为出生年月,无日记载)。上诉人高**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其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且公安部门原始户籍档案与职工工作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淮安市人社局根据劳**(1999)8号文件规定,结合上诉人的职工档案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档案的关于出生时间的记载情况,采用原始户籍档案记载的时间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65年3月8日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认定其出生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观点。本院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了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该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并不抵触。故淮安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的出生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高雪琳的岗位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苏**(1995)57号)第十三条规定,关于企业内生产岗位与管理岗位的确定问题。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如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高雪*于1981年12月进入农电系统工作,历任南马厂农电站会计、农电总站辅助会计、南马厂供电所所长、徐*供电所所长等职。2007年12月7日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也是约定上诉人在南马厂业务部岗位工作,并未明确该工作岗位系管理岗位。上诉人后虽又到徐*供电所工作,双方也并未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就工作岗位性质从新约定。上诉人认为长期担任供电所所长等职务,其从事的工作应是企业的管理岗位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结合农**司关于高雪*同志退休有关情况说明、高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材料,可以看出农**司并未将上诉人的岗位性质定性为管理岗位,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在45周岁前后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本案中,不能认定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上诉人主张其长期从事管理岗位应年满55周岁才能退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因此,淮安市人社局经审查一审第三人提供的高雪琳履历等材料后,认定上诉人符合50周岁退休的法定条件,作出准予上诉人退休的行政审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高雪*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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