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伦**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伦**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司)诉被告南京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深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深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为本市建邺区,故本案应移送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南京地铁三号线南京站的脚手架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南京站北广场。因涉案工程位于本市玄武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