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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谈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谈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文霄,被告谈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生活在同一个村子。2007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以在赌场有应收款为由,将其带至赌场参加赌博,期间其因赌资不够,陆续向被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07年4月20日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曾于2007年年底向被告主张两笔借款相互抵销,当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却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40000元,当时其主张被告尚结欠其46000元,两项债务相互折抵,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故法院未采纳其主张。其认为,既然被告不同意抵销,则应当按照欠条金额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谈武先辩称,的确曾向原告借款46000元,但已经归还,还款时其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说借条丢失,因为双方系朋友,故其未在意;此后,原告又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若其结欠原告的46000元没有归还的话,原告再向其拿40000元时,不可能再向其出具借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谈武*向原告袁**借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人民币肆万陆千元整¥46000元,欠款人谈武*,2007年2月13日。”

2007年4月20日,原告袁**向被告谈武*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谈武*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07年4月20日,借款人袁**。”

2015年3月16日,谈*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归还借款40000元。袁**在该案中辩称,该款其已经于2007年年底还清,其与谈*先之间资金往来较频繁,故偶有借据未取回在情理之中,如谈*先仅凭一张借据就可以主张欠款,其也可以凭手中欠条向谈*先提出还款要求,故请求驳回谈*先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吴**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武*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苏州**民法院以袁**有关两笔借款相互折抵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015)吴**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曾向对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然而,被告谈**向原告袁**借款46000元在先,原告袁**向被告谈**借款40000元在后,若***于2007年2月13日向袁**的借款46000元未归还,2007年4月20日袁**向谈**借款40000元时,袁**完全可以通过债务相互折抵的方式直接确认谈**结欠其6000元,而无需再由袁**向谈**出具40000元的借条,这显与常理不符。其次,从袁**在(2015)吴**初字第0122号案件中“其结欠谈**的款项已经于2007年年底还清,其与谈**之间资金往来较频繁,偶有借据未取回在情理之中,如谈**仅凭一张借据就可以主张欠款,其也可以凭手中欠条向谈**提出还款要求”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在认为结欠谈**的款项其已经还清的同时,亦认可谈**已不结欠其款项,且并未提到双方之间已折抵的情况。但在苏中民终字第03430号案件中,袁**又改称双方之间已经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折抵。在其上诉请求被驳回后,袁**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谈**归还借款46000元。袁**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向被告谈**所主张的46000元,被告谈**已经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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