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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第十二届全**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徐*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至被告人徐*暂时看管的苏州市某某小区一车库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缪**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64克、扣押被告人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89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缪**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小区的住处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74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其先行主动供述后公安才查获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缪**具有吸毒史,购买毒品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缪**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同种较重罪行,使公安机关顺利破案并追缴,应属于自首性质,应比照自首对被告人缪**减轻处罚。被告人缪**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初次涉及毒品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曾因见义勇为受过表彰,恳请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民警在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小区被告人徐*暂时看管的车库内将徐*抓获,并在徐*随身携带的土黄色帆布包内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57.89克,同时,在该车库门口将被告人缪**抓获,在被告人缪**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123.64克。

后根据被告人缪**的主动坦白,民警在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小区被告人缪**住处空调面板内查获被告人缪**藏匿于此的冰毒247.74克。

被告人缪**、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缪**、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缪**、徐*,分别查获毒品的情况,以及根据被告人缪**供述,在其住处再次查获毒品的情况。

2、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缪**、徐*分别持有毒品的数量以及成分。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缪**、徐*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

4、现场笔录、称重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的搜查情况、称重情况以及在被告人缪**处扣押现金3万元。

5、通讯往来、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缪**、徐**持手机的通讯往来情况以及被告人缪**账户的明细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俩被告人被查获后尿检结果均显示有吸毒行为。

7、俩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缪**、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1.38克,被告人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7.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俩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主动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处,且被告人缪**主观恶性小、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主观恶性小,有稳定工作,乐于助人,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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