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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文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其向被告供应方形砂纸、海绵砂纸等产品,均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7620元。后其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7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人民币17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方形砂纸、海绵砂纸等货物,并就此开具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送(销)货单、快递详情单、发票签收单为证。经查,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价款应当支付。原告称向被告供货计17620元,被告欠款未付,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销)货单、发票签收单为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也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价款176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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