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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姚*等与袁**、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姚**与中国银行**御河苑支行(以下简称中**苑支行)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扬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7日,中**苑支行起诉至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中**苑支行与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其为奥**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此,一审所有被告分别与中**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奥**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房产为奥**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奥**司以其动产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1日,中**苑支行与奥**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为500万元。后中**苑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因奥**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奥**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及利息,奥**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1980元,所有一审被告对奥**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中行御**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扬中小企授字第37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御河苑支行提供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11月17日止;奥**司在中行或中**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中行御河苑支行可宣布本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

同日,中行御河苑支行分别与一审被告姚**和陶**、姚*、子**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仲**和谢**、崔**、高立才和周**、王**、姚**、姚*、奥**司分别与中行御河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梅庄新村49-101室、友谊新村51-407室、宝带新村2-104室、南宝带新村8-104室、扬子江中路599号6-702室、金*花苑119-403室和京华城路99号69,70,71-71-1501室、涂装设备等动产抵押,担保编号为2011年扬中小企授字第37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35万元、21万元、47万元、58万元、85万元、54万元和175万元、200万元。其中,京华城路99号69,70,71-71-1501室已先行抵押给招商银**扬州分行。抵押的动产为:涂装设备、静电喷涂设备、储气罐生产线、液压机、胎模、上辅万能卷板机。

2014年1月21日,中行与奥**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年利率7.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40%等。同日,中**苑支行与姚*、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2011年扬中小企授字第370号授信额度协议即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中**苑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奥**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2014年5月6日,中行向奥**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因奥**司已逾期多日,依据法律及合同赋予的权利宣布2013年10月31日及2014年1月21日向奥**司发放的共计三笔贷款的融资本息全部到期。

截止2014年5月23日,案涉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为66150元。

为本案诉讼,中行支付律师费151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行御河**奥**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借款合同,中行与担保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行御河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发放了借款,因主债务人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时违约,中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奥**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判决:一、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截止2014年5月23日为66150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以年利率7.56%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7.56%的140%计算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行支付律师费151980元。三、姚**、陶**、姚*、袁**、扬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扬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中行有权对抵押物梅庄新村49-101室、友谊新村51-407室、宝带新村2-104室、南宝带新村8-104室、扬子江中路599号6-702室、金*花苑119-403室和京华城路99号69,70,71-71-1501室、抵押清单项下涂装设备等动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35万元、21万元、47万元、58万元、85万元、54万元和抵押第二顺位的余额175万元、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姚**、陶**、姚*、袁**、扬州**有限公司、仲**、谢**、崔**、高**、周**、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扬州**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审理费483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42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袁**、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姚*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2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的“袁**”签名是在袁**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姚*为其代签的。袁**对此均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一审判决未仔细辨别袁**和姚*签字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即认定保证合同保证人的签字是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袁**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唯对2014年1月21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袁**”的签名是袁**本人所为的认定有误。

2014年1月21日,中**苑支行根据其与奥**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向奥**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500万元。发放贷款前,中**苑支行与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姚*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在保证人(配偶)处代签了“袁**”的字样。中**苑支行对此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姚姣在保证人(配偶)处代签袁**名字的行为,袁**事先既不知情,也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故袁**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袁**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第三、五项中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扬州**有限公司追偿部分为:姚**、陶**、姚*、扬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第五项为:姚**、陶**、姚*、扬州**有限公司、仲**、谢**、崔**、高**、周**、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扬州**有限公司追偿。

袁**对扬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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