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限公司与被告包钢**有限公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4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2元,由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