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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淮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宸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60号B幢306室房屋(以下简称B幢306室)业主。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项目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39号,地处本市“延安电影院地块”,其中1号楼沿解放东路南侧而建。B幢306室位于解放东路北侧,与1号楼之间隔有解放东路。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B幢306室日照、采光受到烨宸广场项目影响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2万元,引起本案讼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委托原淮安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城市地理中心)对“延安电影院地块”小区内1号至6号楼及小区周边1号至70号楼房屋(含B幢306室)之间的日照影响进行分析。同年8月11日,城市地理中心作出日照分析报告书,认为54号、55号(即B幢、G幢)房屋住宅日照满足大寒日累计2小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中规定,江苏省大城市住宅建筑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日照标准根据《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表5.0.2-1确定,淮安市被列为大城市。2013年10月,被告与部分延安电影院地块小区周边受到日照影响(不满足大寒日累计2小时)的住户就日照影响签订赔偿协议书,由被告分别支付有关住户赔偿款2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取得烨宸广场1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地上30层,建筑高度93.50米)。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原告明确表示就烨宸广场项目对其房屋日照、采光产生的影响是否满足大寒日累计2小时的日照标准不申请司法鉴定,仅就造成其房屋贬值损失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原告赵**诉称,2013年左右,被告开发淮海南路139号地块房屋,原告并不知道其房屋具体高度,现在发现被告开发的1号楼达93米以上,严重阻碍了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权,给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很大的影响,并直接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贬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暂定,最终数额以鉴定结果确认),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中被告烨**司辩称,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是经过淮安市规划局依法审批的合法建筑,该建设项目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且经城市地理中心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延安电影院地块”小区内1号至6号楼与小区周边1号至70号楼之间的日照影响作出分析,有关报告结论显示原告的房屋日照影响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时间标准,因此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未对原告相邻权构成侵权。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开发烨宸广场侵犯其采光权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且对于侵犯采光权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综上,被告开发烨宸广场的行为合法,不构成对原告采光权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筑物本身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与是否侵犯相邻建筑的采光、日照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侵犯采光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侵害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即可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项目1号楼对其房屋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从而导致房屋价值贬损是客观事实,即存在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侵犯采光权、日照权的损害后果不能仅以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项目1号楼是否遮挡原告房屋阳光为判定标准,而应以国家日照标准关于房屋受到日照影响不满足大寒日累计2小时作为判定标准,原告房屋临近本市解放东路北侧,在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1号楼建设之前,其阳光基本不受南侧的原建筑物遮挡影响,在烨宸广场1号楼建设之后,原告房屋阳光受到遮挡影响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房屋受到日照影响是否不满足大寒日累计2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测量报告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受到日照影响满足大寒日累计2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烨宸广场项目侵犯其采光权、日照权,要求赔偿其房屋贬值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一审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用的以大寒日日照满足2小时为标准错误。该标准是新开发的房屋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早于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且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达不到《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标准,即楼高:楼间距u003d1:1.2的最低比值。2、被上诉人所建房屋违反《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5.0.2.1的规定,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根据《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5.0.2.1第(2)条“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的规定,被上诉人设计建筑的房屋已经造成上诉人房屋原有日照标准降低,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未按因果关系进行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从而导致房屋价值贬值是客观事实,即存在损害后果,”也就是认定了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具有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未按该因果关系判决显然错误。4、被上诉人建筑的房屋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建筑的房屋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即符合物权法第89条规定的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对上诉人的物权造成侵害,被上诉人对此应该给予赔偿。5、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获取利益的基础是造成上诉人利益受到侵害。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该给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烨**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1、判定采光权受到侵害应该适用何种标准,2、被上诉人开发的烨宸广场1号楼有无对上诉人的日照、采光构成侵害,是否应该给予赔偿。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采光纠纷,法律在赋予居民享受阳光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开发商按照标准建设新建筑的权利。目前对于建筑采光问题虽然有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只能通过各个地方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来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结合《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确定以大寒日累计满足2小时作为判定日照、采光权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发的烨宸广场1号楼对其采光权构成侵犯,应对其房屋日照、采光不满足大寒日累计2小时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对其房屋受到日照影响是否不满足大寒日累计2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进行鉴定,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测量报告,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日照采光累计满足2小时,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从而导致房屋价值贬值是客观事实,即存在损害后果”,但一审法院未按因果关系进行判决问题,属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当理解。一审判决只是引用了上诉人认为只要阳光受到影响,损失就是客观事实这一观点,但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对采光权侵害的标准是在大寒日累计满足2小时规定,与上诉人的观点完全不同。由于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并未对上诉人的日照采光权构成侵犯,故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至于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是否违反设计规范问题,并不属本案理涉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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