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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南京市路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南京**理处(以下简称路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3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原审诉称,2014年6月6日,吴**与富**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吴**在富**司资质证书允许的承包工程范围内以富**司的名义在南京建筑市场上承接工程任务。富**司配合吴**进行项目招投标、中标工程合同洽谈、签订以及项目注册备案,由吴**自行组织相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进行中标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26日,路灯管理处就明城墙景观照明工程发布《景观亮化工程投标邀请书》,将该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90万元;二标段工程造价为240万元;三标段工程造价为320万元。吴**以富**司的名义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投标,中得了二标段的工程,并获得了路灯管理处的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15日,富**司、路灯管理处签订《明城墙景观亮化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7月31日止,工程暂定价为120万元,工程进度款经路灯管理处审核后按季度支付工程暂定价的60%。工程竣工后,经路灯管理处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后吴**进行实际施工并如期完工,且按时向路灯管理处递交了涉案项目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路灯管理处对吴**施工的工程量也予以确认。但至目前为止,路灯管理处迟迟不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审定,致使吴**无法获得应得的工程款。现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司、路灯管理处:1、立即支付工程款2030820元(暂定金额,具体以最终造价审计结果为准),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富**司认为吴**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所盖公章并非富**司真实公章,经原审法院了解,吴**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报案,经鉴定公章为假公章,目前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吴**主张其在富**司资质证书允许的承包范围内以富**司承接工程,现吴**提供的盖有富**司公章的证据材料涉嫌犯罪,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吴**出具雨公铁不立字(2015)04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你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控告任**伪造壹**司印章,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已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该案与刑事案件无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已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向公安部门报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故原审法院就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没错的。现公安部门对吴**的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上诉人同意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路灯管理处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而吴**提交的上诉状落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因此我方推定吴**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了上诉期。原审法院在当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有相关依据的。在公安部门不予立案后,吴**可以另案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后,2015年12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认为吴**控告的伪造公章合同诈骗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对吴**诉富**司、路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向吴**进行了邮寄送达,吴**收到上诉状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上诉材料,被上诉人称推定吴**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30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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