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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中新**有限公司与包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限公司与被告包钢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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