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限公司与被告包钢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扬州中新扬子仪**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