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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扬州市**管理办公室、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扬州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卫办)、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宗*,被告广**卫办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3年11月12日07时55分左右,案外人周**驾驶被告广**环卫办所有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扬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盛得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得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009.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环卫办辩称:周*清系我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单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我单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587.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2日07时55分左右,案外人周**驾驶被告广**环卫办所有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扬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盛得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得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系被告广**环卫办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2、原告受伤后到江苏**民医院、无锡**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8天,产生医疗费142222.23元(其中被告广**卫办支付118587.32元)。

3、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4、2015年6月15日,无锡**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盛*于2014年5月29日在该院假肢中心安装了价格为9150元的左手美容手套一个,假指应按要求使用、保养,如非人为原因,在正常情况下,建议使用期为二年。

5、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医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222.23元(其中被告广**卫办支付118587.3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为1800元(12元/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20元/天×148天);4、护理费,原告为年仅11周岁的男童,遭受本案重大伤害后,主要由其父亲照料护理,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员马**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240元(376元/天×240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以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1637.2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院酌定为3万元;8、鉴定费2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并参照扬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11100元(9150元/次×34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866859.43元。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746859.43元,该损失由被告**卫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7487.5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597487.54元由被告大地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0万元;剩余97487.54元由被告**卫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办已垫付118587.32元,经冲减,原告应返还被告**卫办21099.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62万元;

二、原告盛*于领取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扬州市**管理办公室21099.78元;

三、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原告盛*负担602元,被告扬州市**管理办公室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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