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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菱**限公司与被告中**解放军第3304工厂、南京**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山**公司诉被告3304工厂、百花光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向被告转让南京**开发区恒谊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承租被告天山路“明城汇”项目事宜,签订《恒谊路1号产权转让及天山路“明城汇”项目租赁协议》。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双方应于原告交付土地及厂房后,就“明城汇”租赁问题另订补充协议执行。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土地及厂房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与被告就恢复“明城汇”的租赁关系协商,但被告拒不履行。经过诉讼,原被告之间就《土地转让及租赁协议》履行及违约问题已处理完毕,但是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产生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区。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包含本数)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南京**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且原告在山东省,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京**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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