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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碧物**阳分公司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丹阳分公司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3358元,用于购买碧瑶花园7栋604号房,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分两次还清借款。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归还借款173358元,并支付违约金15688.9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违约金标的为42559.35元(按千分之一/天计算,第一笔86679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第二笔86679元从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出借173358元给被告,以购买丹阳碧瑶花园(恒大城)7号楼604号房屋(由丹阳明**有限公司出售);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86679元,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86679元;被告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代被告给付丹阳明**有限公司173358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其未予还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3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为207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阳分公司借款本金173358元及利息20774元。

二、驳回原告金碧**公司丹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99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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