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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碧物**迁分公司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物业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用以购买宿迁市宿城区恒大绿洲2幢1603室房屋,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分3次还清欠款。第一期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1、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宿迁恒**发有限公司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已直接向宿迁恒**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款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目前无力偿还,打算退房,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认购宿迁市宿城区恒大绿洲2幢1603室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142000元;还款时间为:1、2014年11月17日前还款51000元,2、2015年5月17日前还款46000元,3、2015年11月17日前还款45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公司宿迁分公司借款用于认购宿**绿洲***室,双方已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本人同意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起算日期为本人归还完《借款协议》约定的所借款项之次日,如借款还清日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证起算日期的,则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委托书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贵司借款用于认购宿**绿洲2幢1603室,同时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授权贵司全权代为办理该套房屋的收楼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时贵司有权对该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此委托在经金碧**公司宿迁分公司确认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后方可撤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因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向金*物业申请借款,且对于原告金*物业已实际将借款142000元支付至宿迁市恒**有限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徐**向金*物业借款后,未能依据协议约定还清借款,已属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借款协议》,故对于原告金*物业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分别返还,原告金*物业要求被告徐**返还借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碧物**迁分公司与被告徐**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迁分公司借款1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36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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