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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淮安分行与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行)与被告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被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同日签订江**行“卡易贷”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借款合同的附件,该协议书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并按申请卡易贷额度时原告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自助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11日,两被告怠于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99444.18元、利息8368.8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44.18元、利息8368.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的罚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被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江**行“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并按申请卡易贷额度时原告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自助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11日,两被告怠于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444.18元、利息8368.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卡易贷”协议书、贷款申请书、对账单、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分行与被告周**、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以及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卡易贷”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444.18元、利息8368.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淮安分行借款本金299444.18元、利息8368.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2元,由被告周**、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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