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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周**、房传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周**、房传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房传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后房*于2015年8月初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并声称尽快归还余款。但房*由于意外事件离世。被告周**系房*的合法妻子,该债务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传赐系房*之子,应在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房*离世后,原告与被告周**面谈,其承认还款,现又表示分几年还清,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8月12日,借款人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42500元。嗣后,借款人房*由于意外事件离世,其尚欠原告的借款57500元至今一直未还。房*的法定继承人现有其妻被告周**、其子被告房传赐二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尚欠的借款57500元,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借款人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银行卡流水单两份以及借款人与被告周**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的近亲属房*尚欠原告借款57500元,有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与借款人房*虽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当庭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发生在房*与其妻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房*与被告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房传赐作为房*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房传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周**、房传赐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房传赐应在继承其父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其父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房传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周**、房传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金**已预交,被告周**、房传赐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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