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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葛**、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葛**、杨**、中国人民**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21时57分许,被告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310县道1KM+15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由张**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多脏器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葛**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葛*南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6万元,并已履行26万元,该11万元应由被告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杨*帮辩称,其作为车主,已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葛*南系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应支付赔偿;即使支付,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葛*南、杨**的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葛**醉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310县道1KM+15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由张**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葛**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6万元,被告杨**已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2万元。苏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留系死者张**之妻,原告张**系死者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葛**、杨**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原告与张**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葛**驾驶的苏K×××××号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要求赔偿110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赔偿请求合法、并未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葛*南醉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等理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公司的内部规定、或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的约定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免责事由,其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再依法行使相关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邮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行城区办,账号15×××4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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