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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聚**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苏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合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天**司与华**司对账,被告华**司结欠天**司货款人民币350254元,对账单明确货款金额以实际对账单为准,后又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240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8月21日,天**司向被告华**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后,天**司与原告聚合公司多次到被告华**司讨要,被告华**司未予支付款项,原告聚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司支付原告聚合公司款项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其确实与天**司有业务往来,确实结欠天**司货款。涉案转让债权通知书并未送达给被告华**司,被告华**司认为,债权转让行为对其无效,并且被告方并不结欠天**司货款24万元,而仅结欠11万余元。综上,原告聚合公司起诉被告华**司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天宇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天**司向华**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为做好财务结算工作,及时核对往来货款,使双方单位的财务账面余额保持一致,请贵单位财务部门核对账款,至2014年8月14日,华**司尚欠天**司货款人民币350254元。回执打印体部分载明应付账款单位意见:经查核我单位到2014年8月14日止,尚欠天**司货款人民币(空白处手写体为350254)元。手写体部分载明:确认我单位欠天**司原料款为350254元,具体金额按对账单为准,并附银行付款凭证,并按天**司通知:此款汇入聚合公司,银行:农行**路支行。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经办人栏处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014年8月21日,天**司向华**司发出的通知载明:华**司,贵公司止2014年8月14日还结欠天**司货款350254元。因天**司现欠聚合公司货款,在我公司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天**司现决定由栾云海直接来贵司结算欠天**司的货款,我公司不再和贵公司结算。该通知落款处分别加盖“苏州天**限公司”、“苏州天**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陈**”字样的印章。

经询问,原告聚合公司称,应收账款对账单手写体部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栾**及第三人苏州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一起到被告华**司,核实确有欠款,并且明确将该债权转让给聚合公司,三方确认后由栾**书写。2014年8月21日的通知也是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一起到被告处通知给华**司。同时称,第三人天**司在将债权转让给聚合公司时,告知聚合公司债权为350254元,至于被告华**司与第三人天**司之间的具体货款金额,要以第三人天**司与被告华**司之间的对账为准。因此,在对账后起诉前,聚合公司确认第三人天**司与被告华**司之间的结欠货款为24万元,也就是起诉的金额。

经询问,被告华**司称,其与第三人天宇公司之间存在连续的业务往来关系,确实结欠第三人华**司货款,但是具体金额一直没有在各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书面确认,被告华**司与第三人天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至今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聚合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通知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聚合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虽加盖有天**司的公章,但该对账单并未经被告华**司有权代表签名或者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华**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聚合公司据以证明被告华**司结欠天**司货款金额的事实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从原告聚合公司提交的通知内容看。首先,该通知的内容并未明确天**司将其对华**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聚合公司,原告聚合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成立。其次,即便通知中表述的“天**司现决定由栾云海直接来贵司结算欠我苏州天**限公司的货款,我公司不再和贵公司结算”应予以理解为天**司将其对华**司的债权转让给聚合公司,但庭审中华**司明确表示其未收到该通知,原告聚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天**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华**司。对聚合公司主张的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于华**司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故原告聚合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华**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聚合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原告聚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用600元,两项合计为550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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