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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明**限公司与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明**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潘银乔、被告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8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机MCK35C数控机床2台,单价59500元,价款为119000元;购买杭州万宝0635B数控机床1台,价款为94000元。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货到支付59500元,余款59500元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货到支付47000元,余款47000元在2014年底付清。二份合同均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天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调试等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第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119000元,被告仅在货到支付595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25000元、8月16日支付30000元,余欠4500元,至今未付;又如第二份合同总价款94000元,货到应付47000元,实付36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付,合计欠62500元。被告故意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00元,并以欠款62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0.7%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立**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2014年8月16日的购销合同。原告诉称的给付货款情况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完全支付原先向原告购买的两台机床货款,第三台机床尚欠62500元是事实。原告至今没有全部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开票部分的税款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拆除被告三台机床的控制系统,造成被告近113500元的损失,被告依法提起反诉。

立**司反诉称,2013年12月立**司向明**司购买了2台机床,单价为59500元,价值119000元。2014年8月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立**司向明**司购买价值为94000元数控机床1台。立**司分4次向明**司支付了150500元,尚欠62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双方未能全面、诚信履行合同。2015年5月10日,明**司更是使用粗暴手段,强行拆走3台机床的控制器,造成立**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损失约78000元。立**司为避免扩大损失,在与明**司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另找其他公司花35000元修复了3台机床的主控系统。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明**司赔偿立**司损失计11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明**司辩称,1、立**司超过反诉时效,反诉依法不应当成立。反诉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而**公司是在本诉庭审时提出的,立**司的反诉状及证据在举证期届满半个月以后才转交给明**司,因此立**司超过了反诉期;2、本诉中,明**司诉立**司系买卖合同纠纷,立**司诉明**司系损害赔偿纠纷,明**司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和损害赔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不存在合并和抵消关系,本诉与反诉不应当合并审理,立**司应当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3、立**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立**司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本诉的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辩称理由,明**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9日、2014年8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明**司与立**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5年5月6日广**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调解协议,证明在民警的主持下,双方确认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

3、催款函1份,证明由于立**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付款,明**司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向立**司发催款函;

4、立德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向明**司发的律师函,证明函中欠款数额与明**司所诉相吻合;

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明州公司已分别开具5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给立**司,尚有94000元未开票;

为支持本诉的辩称理由和反诉的诉讼请求,立**司提供下列证据:

1、发票2张,证明明**司已开具2张发票给被告,立**司已经支付了前2台机床的货款119000元;

2、视频资料1份,证明明州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强行到立**司拆走3台机床的控制器;

3、发票2张,证明立**司为恢复主控系统,花去35000元;

4、立**司2015年4、5、6月份销售发票3张,证明明州公司拆除被告3台机床的控制器后,造成立**司损失78000元;立**司与第三方航天晨光**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被拆除控制器后导致合同不能充分履行,产生不能交货等损失,4、5、6三个月的总销售金额是351378元,去掉30%的材料款,损失为78000元;

5、立德公司制作的4、5、6三个月产品入库报表,与销售发票相互佐证,进一步证明所受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立**司对明**司提供证据1合同,其中2013年12月9日的合同,台头是靖江立德机械,合同上没有立**司的签名和盖章,该份合同与被告无关。但明**司确实向**公司销售过2台机床,立**司已经将货款119000元全部给付明**司。对2014年8月16日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明确约定立**司法定代表人薛**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货款,但是明**司并没有等到还款期限届满,用粗暴方式擅自将3台机床的控制器拆除,造成立**司恢复系统、停产停业损失;对证据3催款函确认的总欠款无异议,但对其他内容有异议,立**司已给予回复,立**司已经给付前2台机床的货款,只是欠第3台机床的货款62500元,对该催款函中“有权收回产品”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

明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立**司故意扩大损失,立**司完全可以用购买控制器的款项支付余欠货款,化解双方纠纷,该费用明**司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立**司需要进一步提供记账凭证、财务报表,才能证明销售情况,该销售发票与立**司主张78000元损失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损失依据;对证据5入库报表系立**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明**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司提供的证据立**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立**司提供的发票、视听资料,明**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立**司提供的2015年4至6月份的销售发票,只能证明立**司与第三方航天晨光**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立**司由此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立**司提供的2015年4月至6月的产品入库报表,系其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明**司与立**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明**司供给立**司美机MCK35C数控机床2台,单价59500元,价款为119000元;提货地点为送需方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59500元,余额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须按逾期额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时,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并追偿违约金;其他约定为货款未清,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该合同明**司法定代表人周*中签字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立**司由法定代表人薛**的朋友吕*新签字。合同签订后,明**司于同年12月13日送货至立**司处,立**司当日向明**司支付货款59500元,2014年5月20日向明**司支付货款25000元,8月16日向明**司支付货款30000元。其间,明**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6日开具金额为5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给立**司。2014年8月16日,明**司与立**司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明**司供给立**司杭州万宝0635B数控机床1台,价款为94000元。交货时间为8月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一半货款,其余2014年年底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须按逾期额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时,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并追偿违约金;其他约定为货款未清,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周*中、薛**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各自盖有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明**司于2014年8月30日送货至立**司。立**司于2015年3至5月间向明**司支付货款36000元,尚欠明**司货款62500元。明**司于2015年5月6日向立**司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经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薛**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拖欠周*中车床款62500元。若有一方违约,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5月10日,立**司未能依约付款,明**司当即拆除3台数控机床的控制器。2015年5月25日,明**司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向立**司催要货款,2015年5月28日,立**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回函,承认欠明**司货款62500元,但要求明**司赔偿损失。同年5月29日、7月6日立**司另找无锡鑫**有限公司恢复3台机床的主控系统,支付费用35000元,其中,恢复2台美机MCK35C数控机床,支付费用25000元,恢复1台杭州万宝0635B数控机床,支付费用10000元。此后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明**司诉至本院,立**司亦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明州**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立**司法定代表人之朋友吕*新签字。明州公司因此向立**司提供了2台美机MCK35C数控机床,立**司收货,并先后支付明州公司货款114500元。因此,即使吕*新没有代理权而以立**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但是立**司在此之后以实际行为追认了该代理行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对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

明州**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所签合同的总价款为119000元,约定货到付595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立**司截止2014年8月16日已支付114500元。2014年8月16日所签订合同的价款为94000元,约定货到付一半货款,其余2014年年底付清。事实上,立**司于2015年3至5月间付款36000元,因双方对36000元是用于支付的哪一份合同中的货款并无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立**司是对先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后,剩余款项才是对后到期债务的清偿。因此,立**司对2013年12月9日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欠货款62500元,应为2014年8月16日所签合同中的货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即使如明**司所称,立**司尚欠2013年12月9日合同中的货款4500元,其也不能对出卖的货物行使取回权。明**司在催款过程中,擅自拆除该合同所涉的2台美机MCK35C数控机床的控制器,构成违约;立**司因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即恢复2台美机MCK35C数控机床的主控系统的费用25000元,明**司应予赔偿。明**司与立**司于2014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立**司尚欠明**司货款62500元。立**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明**司依约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可以行使取回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明**司仅主张所欠货款,并不主张取回权,故立**司对所欠货款应予给付。因明**司拆除的控制器,立**司已经恢复,并支付了恢复费用10000元,故该款项应在明**司的货款中扣减,立**司应支付明**司货款52500元。立**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明**司要求立**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明**司出卖货物给立德公司,应依法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明**司拆除了3台机床的控制器,控制器的价款已从货款中扣除,并无形成实际销售,故明**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为59000元(94000元-35000元)。

立**司提出要求明**司赔偿生产经营损失78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立**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明州公司构成违约,并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当庭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明**限公司货款52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无锡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5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泰兴市**造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无锡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无锡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泰兴市**造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泰兴市**造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370元,无锡明**限公司负担500元,泰兴市**造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80元,无锡明**限公司负担280元,泰兴市**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由无锡明**限公司预交,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由泰兴市**造有限公司预交。上述两项结算后,泰兴市**造有限公司应负担1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无锡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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