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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黄**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叔侄关系。1985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之父黄**签订一份分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黄**拆除祖产后屋重新翻建,但黄**必须翻造后另砌一间供原告居住,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一间未砌之前原告有居住后建屋一间的权利。协议签订后,黄**在原地翻建了平房六间,并安排原告及其妻子在该六间屋的最东边一间居住。约1991年,黄**将东边三间平房翻建成三间三层楼房,原告及其妻子仍居住在一楼最东边一间内。因原告夫妇长期在上海生活,2010年春,原告想长期居住在该屋内。2011年3月,黄**的家人将原告夫妇赶出该屋,不准原告夫妇居住。2011年4月,原告将黄**及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提供后屋一间房给原告居住,同年8月3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黄**及两被告同意原告在两被告屋后中间部位新建二间平房给原告夫妇居住,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2012年12月6日,原告又与黄**达成协议,由两被告提供宽6.8米南北长9米供原告建房等。但事后两被告提供的土地因姚王镇王庄村重新调整土地使用,致使原被告之间无法履行协议。两被告未能让原告居住在原提供的一间房内,原告只能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8月黄**去世。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与黄**是同胞兄弟,两被告是黄**之子。1985年元月七日,黄**(甲方)与黄**(乙方)签订《分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祖产三间(后于71年3月翻建为四间),现因乙方子女已长大成人,住房显得紧张,现准备将祖产房屋重新翻造,经双方及见证人共同协商,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拆除后屋,重新翻造,但乙方翻造后,另砌一间供甲方居住,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此一间未砌前,甲方有居住后屋一间的自由;二、乙方住房翻造后,归甲方所有的一间内部整修由甲方自理等。同年4月,黄**经有权部门批准原地翻建四间、新增一间房屋,但其于客观上建成了六间房,并于原告每次回老家时安排原告居住在东边一间。1997年,有关部门进行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时,被告黄**将上述六间房屋中东边三间登记为自己所有,西边三间由被告黄**登记。此后,被告黄**经有权部门批准拆除三间房屋后,翻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和一间辅助用房,并于2000年11月领取了产权证。被告黄**亦拆除了西边三间屋,经有权部门批准翻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和一间辅助用房,并于2006年12月、2007年1月领取了相关的许可手续。2011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黄**及两被告继续履行分房协议,在祖产房屋宅基地砌一间房屋给原告或折价偿还原告,并要求被告提供后屋一间给原告居住,同时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黄**及两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被告屋后原住宅处(现为三被告承包田)建二间平房,该房建在黄**、黄**二户屋后中间的部位。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诉讼。后因原告未能获得建房审批手续,加之黄**于2015年8月死亡,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原告的居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黄**的分房协议、黄**1985年建房时的宅基地证、两被告于1997年申请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书、本院2011年5月10日、7月6日的开庭笔录、2011年8月31日的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将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居住权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基于物权被损害的基础和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约定,请求对侵权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不违反法律的精神,也不悖于社会公共道德。本案中,原告黄**与黄**之间于1985年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据此协议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对祖产房屋享有共有权,但因客观上,黄**在拆除祖产房屋建成六间房屋后并未依协议约定明确哪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居住,两被告在产权登记时又将六间房屋各自登记了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并于其后各自拆除且翻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和一间辅助用房,虽然两被告并非是分房协议的当事者,但基于我国传统的家庭关系和伦理道德理念,在两被告实际享有了协议中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后,其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对两被告亦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简而言之,原告依据分房协议对黄**建成的六间房屋中的一间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但该六间已被两被告全部拆除并重新翻建了房屋,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一间房屋的居住权,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处理时应考虑两被告的房屋现状和原告曾经居住的房间位置等因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黄**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将其三间两层楼房的一层东边一间中南边的房间提供给原告黄**居住;被告黄**于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将其三间两层楼房的一层东边一间中北边的房间提供给原告居住。两被告一楼的卫浴设施与原告共同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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