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兴市沿江**限公司与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沿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气体公司)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气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万**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沿江气体公司诉称,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高纯氮、高纯氢、氮气。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88675元及钢瓶5只,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675元、返还5只气体钢瓶(价值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4份、收款凭证3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气141675元,被告付款53000元(19000元承兑、14000元承兑、电子汇款20000元),尚欠88675元。

2、原告的应收账款分户账,证明原告的账目与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相互印证。

3、气瓶收发卡,显示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气的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L无缝钢瓶5只。

4、原告于2012年购买无缝钢瓶的发票,证明该种钢瓶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沿江气体公司与被**公司自2011年12月9日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沿江气体公司向被**公司销售高纯氮、高纯氢、氮气,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9月13日,原告开具以被**公司为收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累计14167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53000元,尚拖欠货款88675元未付,同时未归还原告供应气体的40L钢质无缝气瓶5只。原告催要货款无着,遂起诉来院。

又查,原告沿江气体公司曾于2012年4月向临沂市**焊割气厂购买40L氧气瓶200只,单价为436元。

另查,国**监局关于钢质无缝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气瓶按报废处理,以此推理,本案所涉无缝气瓶的使用寿命为30年,残值为每只406元(截止2013年9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司与原告沿江气体公司发生总额为141675元的气体买卖以及差欠40L钢质无缝气瓶5只的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分户账、气瓶收发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司已给付货款5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88675元及40L钢质无缝气瓶5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沿江气体公司货款88675元及40L钢质无缝气瓶5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只406元的价格进行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业银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