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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吴*、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吴*、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将沛**公司全部转让给原告,实则是将圆**司速递业务在整个沛县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8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转让款。后被告又将该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吴*和被告张**夫妻关系。经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24万元、赔偿违约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无效。1、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实质是将圆通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而非转让“沛**公司”,工商登记也不存在“沛**公司”。2、沛县乐**限公司享有上海**限公司授权的沛县地区圆通快递经营业务,《特许经营授权书》明确约定不得转让授权。被告吴*是沛县乐**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未经上海**限公司书面同意,沛县乐**限公司和被告无权擅自转让授权,无权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圆通快递业务。3、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在本合同中仅有被告吴*和原告两个人的签字,并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股东代表大会同意的决议,被告吴*仅是沛县乐**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吴*无权代表该公司将公司经营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给第三人。4、沛县乐**限公司并不认可股东吴*的转让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所谓的“公司转让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是有效的,是原告主动提出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原告在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无法运转,主动找被告吴*提出不干了,要求被告吴*返还其已经缴纳的先期转让款20万元。经双方协商,该“公司转让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吴*愿意收回该业务,主动退还了原告15万元,因原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圆通**公司的资金,是由被告吴*代为偿还的,另外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是由被告吴*代为支付的,所以扣除了原告5万元费用,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吴*将圆通快递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双方清算完毕后,被告吴*共退给原告15万元,2014年6月24日退还10万元,2014年7月3日退还5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吴*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吴*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清算完毕以后,不存在被告吴*违约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和被告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无效。沛县乐**限公司享有上海**限公司授权的沛县地区圆通快递经营业务,《特许经营授权书》明确约定不得转让授权。被告张*是沛县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是沛县乐**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张*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吴*转让公司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并不知情,也并不认可该转让行为,也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被告吴*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公司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起诉被告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该“公司转让合同”有效,在本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吴*和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原告将张*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为:公司转让合同,沛县工商**理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吴*2014年5月1日、5月15日出具的收条,谭*2014年5月1日、6月8日的转账凭证,谭*之妻赵静2014年5月15日、6月4日转账凭证,谭*与张**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谭*于2014年6月24日、7月3日出具的收条,吴*与杨*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

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谭*与被告吴*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吴*同意将沛**公司,以80万元转让给谭*,谭*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此公司。(其中承包区压金贰拾万元)2、谭*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之后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吴*转让费。二、双方保证条款。1、吴*保证所转让给谭*的沛**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吴*合法拥有,吴*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吴*保证对所转让的公司,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吴*承担。2、吴*转让其公司后,其在沛**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公司转让而转由谭*享有与承担。3、谭*承认沛**公司章程及本合同规定,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4、吴*在谭*重新注册公司手续齐全后,协助谭*过户,如吴*在谭*手续齐全下,不能帮助谭*过户,愿意赔偿谭*违约金拾万元整,并退还谭*所有订金。三、费用承担。本公司规定的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谭*负担。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六、争议的解决。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履行方赔偿订金人民币30万元。3、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生效。”2014年5月1日,谭*通过其卡(卡*:62×××17)向吴*卡(卡*:62×××13)内转账16万元,吴*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谭*壹拾陆万元整(¥160000)”;2014年5月15日,谭*通过其妻赵静的卡(卡*:62×××48)向吴*之妻张**(卡*:11×××88)内转账4万元,同日吴*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谭*肆万元整(¥40000)”。

2014年5月24日,谭*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每年44000元。

2014年6月4日,谭*通过谭*之妻赵静的卡(卡*:62×××48)转入张**(卡*:11×××88)内3万元,被告吴**出具收条。谭*主张该3万元系支付的转让款,吴*主张该3万元系谭*在经营圆通快递期间向圆通金刚系统汇出的经营资金,因为当时的户名是沛县乐**限公司,但是这3万元是用于谭*经营所用,并非公司转让款的一部分。如果属于转让款应该打收条而不应该仅有转账凭证。

2014年6月8日,谭*通过支付宝分2次支付给吴*1万元,被告吴*未出具收条。谭*主张该1万元系支付的转让款,吴*主张该1万元系谭*归还其代谭*支付给张**的租赁房屋定金。如果属于转让款应该打收条而不应该仅有转账凭证。

2014年6月24日,谭*向吴*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吴*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注:退还购买沛县圆通订金)”。谭*主张其中的“(注:退还购买沛县圆通订金)”是吴*后来加的,该10万元是吴*付给谭*的违约金。吴*主张该10万元系双方合同解除结算后,吴*退给谭*的转让款。

2014年7月3日,谭永向吴*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吴*人民币伍**(¥50000.00)”。关于该5万元的性质双方意见同上。

2014年7月5日,吴*与杨*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甲方:吴*乙方:杨*甲方以出让方式将沛县圆通快递转让乙方,乙方预交订金叁拾万(¥300000.00),甲方转让圆通快递费用共计捌拾伍万元(¥850000.00)。甲方在乙方经圆通快递总部过户后乙方支付甲方叁拾万(¥300000.00),剩余款乙方在圆通快递内网公布转让后乙方付清。如乙方未履行合同条约,乙方将支付甲方违约金叁拾万元(¥300000.00)”。

另外,根据原告谭*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银行存款59984.21元、吴**行存款43793.26元,查封被告吴*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L9-乙-501室房屋(沭房权政证字第××号)1套。原告谭*与被告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的“沛**公司”未在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与被告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谭*是否实际经营了沛县的圆通速递业务;3、原告谭*与被告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结算完毕。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19日至6月20日的业务记录1份,证明原告谭*该期间进行了经营。原告谭*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谭*向被告吴*学习业务,不能证明原告谭*经营了速递业务。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谭*与杨*的微信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吴*与原告谭*已结算完毕。原告谭*否认该录音中的关于原告谭*的声音,被告吴*申请对录音中原告谭*声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扬**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司法鉴定科复函称“通过对检材的预分析,发现所寄来的检材语音是微信录音,再由摄影设备外录得到的语音信号,而样本语音是由录音设备直接录音的信号,两者录音环境悬殊较大,说话人的发音方式,说话时的情绪相差也较大,因此目前我所没有办法准确鉴别检材中说话人和样本中说话人为同一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吴*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至6月20日的业务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谭*在该期间实际经营了沛县圆通速递业务。对被告吴*提供的原告谭*与杨*的微信通话录音,原告谭*否认其真实性,鉴定部门也未鉴定出微信录音中的“谭*的声音”是否为谭*本人所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其转让的是圆通速递业务在沛县地区的经营权,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谭*与被告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否解除及是否已结算完毕的问题。从被告吴*提供的原告谭*于2014年6月24日、7月3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原告谭*与被告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谭*主张其收到的15万元系违约金,收条中未有违约金的内容,被告吴*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谭*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谭*主张原告谭*与被告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吴*将沛县圆通速递业务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将沛县圆通速递业务的经营权转让给杨**在与原告谭*解除合同之后,故原告谭*主张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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