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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韦*莹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韦**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14日、7月10日、7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6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其未要求被告立即出具借条。2015年5月初,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将本息合计2000000元一并计入借款,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因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韦*莹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其在借款期限内陆续向原告还款约200000元,此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向他人提供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60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未出具借条。2015年5月初,被告连本带息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故原、被告的借款应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其向原告借款后久拖未还,2015年5月,其出于朋友情面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其中700000元为利息。其认为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另,被告称,其在借期内归还了原告200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在借款后已向原告还款约20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计入了自2013年5月14日、7月10日、7月15日借款后至2015年5月的利息共计700000元,对此应视为双方就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确认,该利率的标准已超出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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