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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之成玻璃**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淮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天之成玻璃**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成玻璃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装饰公司)、淮安**限公司、淮安港龙**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鑫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文霄到庭参加诉讼,淮安**限公司、淮安港龙**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天之成玻璃公司撤回对被告淮安**限公司、淮安港龙**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8日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天之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鑫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文霄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之成玻璃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鑫**公司指派钱**以苏州**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之成玻璃公司签订《加工玻璃产品承揽合同》,约定天之成玻璃公司为鑫**公司因淮安义乌小商品市场工程所需玻璃产品加工定做。原告按约在淮安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工地向被告货款共计1835200.15元的玻璃制品,尚有货款603215.9元未收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2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宇装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有关业务并不是和被告发生的,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天之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加工玻璃产品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宇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玻璃产品的承揽关系,被告鑫宇装饰公司要求原告将本案所涉及的玻璃制品送货至江苏淮安义乌小商品市场。并陈述该合同是在2012年年初签订的,由原告的经理王**与被告鑫宇装饰公司的经理钱**签订。

2、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鑫宇装饰公司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的玻璃制品已向被告鑫宇装饰公司开具了7张票面金额共计为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交付被告鑫宇装饰公司并已申报抵扣。

3、原告销售发货单【送(销)货单】16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供货167次,货物价值总额为2104124.45元,送货时间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7月3日,均送至淮安义乌小商品市场工地,是由被告**公司在淮安义乌小商品市场工地的职工袁**、罗*、刘**、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4、《江苏天之成玻璃**公司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共6页,原件已遗失,证明2014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鑫宇装饰公司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鑫宇装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03215.9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鑫宇装饰公司向原告付款450000元整,并分期支付,原告总经理刘**与被告总经理助理兼商务部经理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5.照片打印件两张,照片是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由本案淮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官承富提供的本案鑫**公司提供的玻璃制品样品。照片中样品载明送样单位为江苏**限公司,送检人签字处由袁**签名,根据上官承富的陈述:袁**为江苏**限公司的人员,我方交付的玻璃制品也是由袁**等人收货的。

6.原告的3C认证标志证书、原告关联单位上海德**有限公司的3C认证标志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德**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交付给的玻璃制品上有3C认证标志。并且证明上海德**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鑫宇装饰公司的玻璃制品已经实际在淮安义乌小商品城上使用。

被告鑫宇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中甲方的名称是苏州**限公司,并非被告鑫宇装饰公司,合同也没有加盖被一公章,钱**也非我公司员工。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7份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该发票是钱**提供给被告进行做账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具有承揽关系的事实。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中收货签字的人员均非我公司员工,发货单中客户名称也是苏州**限公司。

4.证据4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是我公司员工,为总经理助理。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本案的关联性。袁**确实非被告员工,应当是钱**指定负责向被告提供玻璃的人员。因此当时在提供样品时就由袁**在上面签字,因工程是被告承接的,必须以被告名称提供样品,因此该玻璃上同时注明了被告的名称。

6.对证据6中的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淮安义乌小商品城所使用的玻璃是原告生产的。即便该玻璃确实是原告生产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德**司提供的证书形成时间是13年底和14年,均晚于本案相关合同履行的期限,也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鑫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和淮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的人员中无钱**和袁**。

2.被告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当中并没有钱**、袁**、罗*、刘**、高国虎;并陈述花名册是统计到15年10月现在在职的人员,可能会有个别人员出入。在2015年11月28日质证时提交苏州市**理中心网站打印的朱**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2015年3月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后在其他单位有社保缴费记录。

3.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1份,证明案涉玻璃是从钱**处购得,款项也付给钱**。

原告天之成玻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淮龙**限公司在淮安义乌小商品城确实有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原告将本案涉及的玻璃制品在该幕墙工程的工地交付给被告,由袁**等人签收。

对证据2不清楚花名册本身的真实性,对朱**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5.6条中,被告质检员朱**并不在被告举证的花名册中,因此原告认为即使花名册属实,也不能证明钱**和袁**等人并非是被告与案涉玻璃幕墙工程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上述11份汇款凭证所说的汇款行为的当事人,但是原告能确定上述11份汇款凭证应当与案涉的玻璃制品的货款无关,截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分四次共计汇款110.1万元,而原告在截止2012年3月21日交付货物价值83552.65元,即使被告上述汇款凭证属实,在原告没有在淮安小商品城交付货物之前,即使上述货物是钱**收取,被告也不可能向钱**支付110.1万元,因此原告认为上述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州**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天之成玻璃公司(加工方、乙方)就淮安义乌小商品市场工程所需玻璃产品加工事宜签订一份《加工玻璃产品承揽合同》,约定产品类型及配置、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淮安义乌小商品市场,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由钱**签名,乙方处由天之成玻璃公司的业务经理王**签名并盖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7月3日,天之成玻璃公司分167次供货,均开具销售发货单,客户名称均为:苏州**限公司,送货地址均为:送到淮安经济开发区韩**与海口路交叉口,分别由袁**、罗*、刘**、高**等在送货单上收货确认签名处签名。天之成玻璃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5月31日开具了购货单位均为鑫**公司的价税合计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由鑫**公司申报抵扣。

庭审中,原告天之成玻璃公司陈述:2012年1月3日鑫宇装饰公司的经理钱**到我公司,和我们公司经理王**签订了这份合同,该合同的甲方苏州**限公司是钱**口述的,我们之前和钱**不认识,与苏州**限公司、钱**没有往来,钱**与苏州**限公司的信息都是钱**自称的,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案涉玻璃货款已收到部分。本案所涉货款已收取的有:银行承兑汇票四份合计156400元,原告业务经理说是被告的货款,其向谁拿的不清楚。通过银行转账的有苏州市**工程公司各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沈*各100000元、8197元、钱**150000元。苏州市**工程公司、沈*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当时向钱**催要货款,他说资金紧张,从朋友借,直接打款的。没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情况。

被告鑫宇装饰公司陈述:被告与淮安**限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的往来。被告与淮安**限公司的业务中曾经使用过原告提供的玻璃产品。该工程中使用的玻璃是被告向钱**采购的。被告曾向钱**购买过钢材拉*、玻璃等,被告在承接本案相关工程后因为工程在淮安,所以就询问钱**是否可以协助采购玻璃,钱**表示可以采购,后来工地实际进场施工以后就由钱**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相关玻璃,被告陆续向钱**支付了预付款项及货款,因为钱**个人不便于开发票,被告是要求钱**提供相关的玻璃发票以便公司做账,后来钱**就把原告开具的发票交给了被告。本案中因后期施工时发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尾款尚未付清,且因钱**现在找不到人了,所以最后这些结算到现在都没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玻璃产品承揽合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照片、3C认证标志证书,被告鑫宇装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员工花名册、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鑫**公司因合同产生货款纠纷,但:其提交的《加工玻璃产品承揽合同》上甲方为苏州**限公司,并非被告名称,且未有鑫**公司签名盖章;被告否认签订合同的钱卫*为其员工,原告亦未提交钱卫*代表鑫**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被告否认送货单上收货方签名的经办人是其员工,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自认的收到货款也未反映为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而提交的《江苏天之成玻璃**公司对账单》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从合同订立、交付货物、收取货款等过程,均不能反映为双方之间的往来。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辩称:要求钱卫*提供相关的玻璃发票以便公司做账,因为钱卫*个人不便于开发票,钱卫*就把原告开具的发票交给了被告。结合合同订立、履行等过程,并不排除被告陈述的其与钱**之间合同关系,故仅凭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盖然反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天之成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原告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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