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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松**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孙**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2009年8月7日因工程需要,由刘**作为合同经办人,施**作为租赁物指定收货人并以南通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名义与孙**签订了租用孙**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一份。因承租单位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故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庭审查明诉争合同中大**司的印章是假的。并经法院再次审理查明诉争工程系由中冶天**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承接并分包给了松**司施工,松**司委派刘**、施**作为松**司方的项目负责人,驻工地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等。因此,孙**认为租赁物实际是由松**司租用,松**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2013年9月30日松**司因此工程共与孙**产生213679.02元租赁费用,松**司仅支付了20000元,故仍欠孙**租赁费用193679.02元,另有钢管8997.5米,扣件6149只未能归还。

孙**多次向松**司追讨租赁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松**司支付租赁费用193679.02元(租赁费用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松**司全部归还租赁物或赔偿之日);2、松**司归还钢管8997.5米、扣件6194只(如不能归还,钢管按14元/米、扣件按4.8元/只的标准赔偿,合计赔偿155696.2元);3、松**司承担诉讼费损失8806元;4、由松**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8月7日,松**司工程负责人刘**以大辰公司的名义的与孙**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指定施**、王**、刘**为租赁物的收货人员;

2、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证明孙**的诉讼请求中关于租赁费用以及要求归还租赁物资的依据;

3、民事裁定书两份及建筑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诉争的租赁合同实际是松**司和孙**建立了租赁关系,同时诉争工程也是松**司承建的,同时刘**、施**是松**司委派到诉争工程的负责人,孙**为了维权已花费了案件受理费8803元,该部分应由松**司承担;

4、律师函,证明孙**于2013年9月17日就松铁公司结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向松铁公司进行通告;

5、发货单、出门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共35页,证明孙**所提供的租赁物系由案外人运送至松**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并由松**司方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供松**司使用的义务,松**司也实际使用了孙**所提供的租赁物资。

一审被告辩称

松**司一审答辩称:松**司没有和孙**签订过合同,刘**是松**司的技术员,但是工程结束以后就离开了,松**司现在找不到这个人。刘**是以大辰公司的名义与孙**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刘**是大辰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所以松**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一审庭审中,经孙**申请,证人刘**、刘*乙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曾受新申碗扣脚手钢管租赁站委托运输租赁物资送到位于吴江的苏州宝明高温陶瓷工程项目工地,由王**签收。

松**司对孙**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刘**签订的,对于刘**是否有权代表松**司签订合同不清楚;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因松**司并未参与合同履行;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5不清楚,双方没有签过租赁合同;6、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没有意见。

法院认证意见:孙**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为苏州市金阊区新申碗扣脚手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新申租赁站)。

2009年8月7日,刘**以大辰公司的名义与新申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新申租赁站,乙方为大辰公司(中冶天工上**苏州宝明高温陶瓷工程项目部);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为钢管计划租赁数20万米,租金0.008元/天/米,扣件计划租赁数14万只,租金0.006元/天/只;租赁维修赔偿明细为钢管14元/米,扣件4.8元/只,扣件修理0.1元/只,缺螺丝0.45元/只;实际租用日期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3月31日;送货时由甲方送货至乙方工地,归还时运输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代办则甲方收取每车5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需付甲方每月租金的70%,余款至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清;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租赁物资全数归还及租赁费用兑付清后自然终止,货物装车与归还卸车应由甲方代收乙方装车费6元/吨,卸车费6元/吨;指定收货人施**、刘**、王**。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新申租赁站的公章,乙方处加盖了字样显示为大辰公司的印章,并由签约经办人刘**签名。

合同签订后,新**赁站依约将钢管、扣件等物资送至合同所涉的苏**高温陶瓷工程项目,并由合同指定人员进行签收。新**赁站并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出具多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施**、王**予以签收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233679.02元,孙**自认仅收到租赁费用20000元,另外对方尚有钢管8997.5米,扣件6149只未能归还。

一审另查明:孙**曾就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审法院起诉大**司。大**司认为其未承建苏**高温陶瓷工程项目,从未与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印章,合同经办人也不是其职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大**司主体不适格,遂于2012年7月10日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后孙**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十三冶公司及刘**,诉讼中孙**提出因涉及对责任承担主体的核实,故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9日裁定准许孙**孙**撤回起诉。2013年9月17日,江苏**事务所接受新申租赁站的委托向松铁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催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

一审又查明:十**公司(甲方)与松**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宝明高温陶瓷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工程内容为宿舍、综合楼和泵房土建施工;工期为2009年7月5日至工程结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环境管理、包文明施工、包治安、保卫、防火、交通管理、包廉洁、包保修及工程资料整理;甲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冷平,乙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刘**、施**;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国家操作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精心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的签约行为是否系代表松**司的职务行为,松**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方责任?

法院认为:刘**虽然系以大**司的名义与新申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其并无大**司的授权,且合同上加盖的字样显示为大**司的印章与大**司的实际公章不一致,另外大**司也未承建合同所涉的苏**高温陶瓷工程,故刘**无权代理大**司签约,该租赁合同对大**司无约束力。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十**公司将其承接的苏**高温陶瓷工程分包给松**司施工,而刘**、施**系松**司委派驻工地履行分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刘**、施**作为松**司分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有权行使与项目施工及管理相关的职权,刘**为苏**高温陶瓷工程的施工需要与新申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松**司系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承租人,松**司应对刘**从事与苏**高温陶瓷工程相关的租赁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松**司使用新申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并返还剩余租赁物,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新申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故依法应由其业主孙**作为原告主张并享有民事权利。孙**向松**司主张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用为193679.02元,该数额低于松**司实际结欠的租赁费用213679.02元,法院予以准许。孙**要求松**司支付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松**司承担其之前诉讼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松**司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上海松**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租赁费用193679.02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2、上海松**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钢管8997.5米、扣件6194只(如不能归还,钢管按14元/米、扣件按4.8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并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相应租赁费(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3、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松**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用于松**司的工程就认定由松**司承担合同义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关系的义务主体不应以最终谁是受益人而认定,必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去追索义务主体。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均与松**司无关,故松**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租赁合同签订时松**司未给刘**授权,且当时刘**还是大辰**办事处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可认定为代表大**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刘**的行为系代表松**司的职务行为,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答辩称:1、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施**在诉争项目工程中为工程需要所实施的行为(包括对外采购物资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松**司享有及承担。该两人为工程需要租用新申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的行为当然也代表松**司,故松**司与新申租赁站实际建立了租赁关系,松**司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2、松**司认为可能是大辰公司承租了钢管、扣件,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同时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大辰公司与案涉项目工程无关,其没有理由替松**司承担义务。除刘**外,还有另一个项目负责人施**也参与了合同履行,松**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证明孙**实际是与松**司建立租赁关系。综上,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松**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松**司提供了大**司在上海**理办公室备案的企业安全许可证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企业资质信息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是大**司在上海的联系人。孙*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也无法证明上述信息中的刘**与本案所涉的刘**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刘**与大**司之间的关系。

孙**提供了松**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清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称该复印件系从原审法院其他案件卷宗中复印而来,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系由松**司领取,工程款中包含其所应当支付给孙**的租赁费用。松**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中应当包含租赁费用,无法实现孙**的证明目的。关于工程款的收取,松**司二审陈述,其收到工程款扣除一定管理费后给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以大**司的名义与新申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新申租赁站向苏**高温陶瓷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等。但经查实上述工程系松**司从十**公司处实际分包施工,未有证据证明大**司与该工程有联系,也无证据证明刘**曾得到大**司授权,其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与大**司的实际公章不一致,而刘**实际为松**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新申租赁站实际提供钢管、扣件至上述工程的工地,由松**司该项目的另一负责人施**(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等签收,施**等对相关费用明细予以确认。综合前述合同确认的供货工程项目、松**司与该工程项目的关系、刘**及施**在松**司身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刘**的签约行为及施**的收货、对账行为事实上均系代表了松**司,松**司为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而非松**司上诉所称的仅为受益人,故其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大**司并非上述工程的承包或实际施工方,刘**未取得授权代表大**司就前述工程钢管、扣件的租赁签订租赁合同,故松**司上诉认为刘**签约的行为系代表大**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松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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