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甲因煽动、教唆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3月至今,被告人刘*甲受“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担任“全能神”邪教泰兴小区12#、13#-1、13#-2三个教会的讲道工,负责管理三个教会的具体事务、组织信徒聚会、向信徒宣传“全能神”邪教,发放“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曾因实施邪教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聚会、传播“全能神”邪教宣判品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宣传的“全能神”不属于邪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没有过激行为,且其行为没有产生直接的破坏力,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走上犯罪道路,与社会对其关心、引导不够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甲在泰兴市济川街道蔡巷村五巷七组向村民肖*宣传“全能神”邪教,并动员肖*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甲在泰兴市宣堡镇郭寨村谢*、新街镇新街村蒋*等多个村民家中,组织“全能神”邪教信徒聚会百余次。期间,被告人刘*甲散发《最后的船票》、《国度福音见证问答》等“全能神”邪教印刷资金数百份,为“全能神”邪教信徒购买用于播放“全能神”邪教内容的播放器6余台、存储卡十余张,还多次为“全能神”邪教信徒复制、更新存储卡中有关“全能神”邪教的内容。

归案后,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2012年12月23日,其骑电动车来到泰**川街道蔡巷村王*一个老奶奶家,向她宣传“全能神”,并叫她参加“全能神”这个组织。2013年3月份,其来宣堡从事神的作工,每个星期三、星期六,带龙*、张*、孔*等人在谢*家聚会;星期一、星期四带沈奇某、张**、刘**、芦**、张*在沈*家聚会,由张*负责;星期二、星期五在“才兰”传的老奶奶家聚会,是刘*乙负责;星期三、六的下午其带“小烨”、“小盼”和蒋秀*在蒋秀*家聚会;星期三和星期六晚上,其带鞠桂某在鞠桂某家聚会。其组织的聚会有六百次左右。聚会的时候,大家读神家发来的书,有的时候其教她们唱神家的歌,跳神家的舞,让她们回去写心得体会。其还帮她们发资料,买播放器和卡,更新卡*的内容。其发的资料大概有八九百份,为教会的人买过十多个播放器和十几个内存卡。如果有新的内容其就复制到教会其他人的卡*。

2、证人肖*(济川街道蔡巷村王*七组村民)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甲骑电动车来到其家,叫其信“全能神”,并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一些资料读给其听,说信“全能神”可以避难,上帝会保佑其,被告人刘*甲这是第三次来其家。其不信,叫儿子报110,后来民警过来将被告人刘*甲带到派出所去了。

证人鞠*(济川街道蔡巷村王*七组村民)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肖*的上述证言。

3、证人谢*(“全能神”信徒)证实,其是信徒,其家是接待家庭,一个叫“何*”的人将“小新”带到其家,因其腿脚不好,“小新”就讲以后就在其家聚会。每次聚会都是“小新”主持,“小新”安排大家轮流读“全能神”里发下来的书和小册子,然后各人说自己的想法,放播发器里的歌给大家听。在其家聚会有四、五十次的样子。在其家聚会人员不是很固定。“小新”还让我们写心得,还让我们回去传福音。其家的MP4和绿壳小本子是“小新”带过来的。

4、证人张*(“全能神”信徒)证实,去年3月份,有个60多岁的老奶奶带了两、三个女的和“小*”到其家聚会,“小新”读神话给大家听,聚会是星期二全天,一般半个月或一个月到其家聚会一次。到了七月份,其兄弟反对,就没有在其家聚会。到了9月份,“小*”带其到谢*家聚会,每个星期三、六下午聚会,每次聚会都是小*安排的。在谢*家聚会,有其、“小*”、谢*、“小翠”,今年4月份又来了两个女的。去年10月份到现在,小*组织的聚会不低于三、四十次。去年10月底,小*叫其带四个老奶奶聚会,安排其做小组长。小*”一共卖给其三台播发器和三张卡,小*卖给其的卡里面有“全能神”的资料。“小*”给了其4本《最后的船票》、1本《韩国女画家的地狱之旅》、1本《跟随羔羊唱新歌》、1本《国度福音见证问答》、1本《神的话语见证神的显现与神的作工》、1本《只有信全能神才能达到蒙拯救》。除了书刊,小*海给了其七、八十份神家作工资料。内存卡里的资料都是“小新”复制给其的,最后一次复制时间是今年6月21日。

5、证人孔*(“全能神”信徒)证实,其今年4月份参加聚会,在宣堡镇郭寨村,每个星期六聚会,其自己找过去,正常五至六人聚会,其总共参加二十次聚会,每次聚会都是“小新”带头。其的资料共有“神的最新十二篇说话”22本,都是“小新”给的,“小新”给了其一个小音箱和内存卡,卡*都是神的最新说话。

6、证人刘*乙(“全能神”信徒)证实,正常其和五至六人聚会,每次“小新”都在,“小新”还在聚会时给她们复制播放器里存储卡上的内容,其的内存卡共更新复制了两次。参加聚会的,“小新”都给复制了,“小新”安排其下去传福音,组织聚会,发放资料,其家里的神家作工资料60份、两本书都是“小新”给其的。

7、证人龙*(“全能神”信徒)证实,其一共参加3次聚会,都是“小新”组织安排的,每次聚会都是6个人,家里所有资料都是“小新”发放的,有“初信必读诗歌”等9份资料,还有一份手写的见证文章。其机子里面的卡是“小新”帮买的,在6月28日聚会时,“小新”将神家最新的内容复制给了其,聚会的人卡上的内容都是“小新”帮助复制的。

8、证人严*(“全能神”信徒)证实,被告人刘**一直喊其参加聚会,其就每个礼拜二、五下午到同村的蒋*某家参加聚会,被告人刘*甲给其15本“全能神”宣传资料。

9、证人刘**(“全能神”信徒)证实,其去年2月开始信“全能神”,大概8月份,被告人刘*甲让其到宣堡镇郭寨村聚会,每次聚会都是被告人刘*甲给她们发放、宣讲“全能神”的资料,其家里的资料和MP3都是被告人刘*甲送给其的。

10、证人蒋*(“全能神”信徒)证实,其去年11月份参加“全能神”后,其他信徒都在其家聚会,是“小新”安排聚会的,刚开始聚会的时候是每个星期三、星期六的下午,后来改为星期三全天。

11、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

12、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归案情况。

13、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张*、龙*、孔*、刘*乙、蒋*、刘*丙等人对违法行为人刘*甲进行辨认,经辨认上述证人均指出被告人刘*甲就是和她们一起参与“全能神”聚会,戴眼镜的,化名“小新”或“小仙”的女子。

14、泰兴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全能神”邪教资料的认定证明》,证实刘**、张*、孔*、刘**、刘*乙、蒋**、龙*、谢*所持有的播放器,内存卡内视频、音频及电子书籍以及书籍资料系“全能神”邪教资料。

15、泰兴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刘*甲所持有的或为他人购买的播放器7台,存储卡13张。

16、泰兴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刘*甲持有的工作笔记本1本。

17、泰兴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刘*甲持有或向他人散发的《最后的船票》等“全能神”书籍及其他印刷品三百余份。

18、泰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9、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

对被告人刘**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

1、对被告人刘*甲所提“全能神”不属邪教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刘*甲宣传“全能神”的组织方式、活动特点及所使用的书籍等资料的内容看,“全能神”组织系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神化首要分子、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邪教组织,被告人刘*甲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2、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3、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甲没有过激行为,且其行为没有产生直接破坏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干扰了社会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甲走上犯罪道路,与社会对其关心、引导不够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煽动、教唆他人参加邪教组织,在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仍然频繁纠集教徒聚会,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拒不认罪,坚持歪理邪说,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二、已被扣押的用于“全能神”邪教活动的播放器、存储卡和“全能神”邪教宣传品(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