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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管租赁站与中十**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租赁站)与被告中十冶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分公司)、中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季兵,被告中十**分公司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及陈**因承接“鸿儒明邸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预支了5000元押金,随后原告按约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财产,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租赁费用,租赁财产亦未能全部归还。经查,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为被告中十**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陈**支付租赁费用130610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或赔偿之日);2、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陈**支付违约金288999.3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之后按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陈**归还钢管161915.6米、扣件78986只,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4、被告中十**司对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就鸿儒明邸二期工程确曾经与建设方**集团公司签订过总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因中十冶公司不同意,故鸿儒明邸二期33#、35#工程由陈**、陶*作为实际施工方接手,故上述工程并非我公司实际承建施工。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中乙方签名人陈**、陶*均非我公司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其中加盖的“中十冶**宁鸿儒明邸项目部”印章是非法的,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我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汇款给原告的5000元,是我公司退还原告的租赁配合费,该款是我公司误收,后发现后又退还到原告公司账户了。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钢管的法律关系,有关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同意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鸿儒明邸二期33#、35#工程是由十**分公司总包后分包给陶*的,陶*再把其中的脚手架项目给我做。《财产租赁合同》是我与陶*经手以中十**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我个人也是共同承租人。合同签订后由我与陶*去中十**分公司加盖的中十**分公司阜宁鸿儒明邸项目部印章,后中十**分公司还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5000元以确认租赁事实,因此现中十**分公司否认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关于拖欠租金及租赁物的原因是工程未完工,我方没有责任。希望在租金方面能协商解决,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陈**、陶*以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名义(承租方,乙方)与金*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兹由乙方承建鸿儒明邸二期33#、35#房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合同;租赁日期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乙方应提前十天提供租借计划给甲方备料,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费标准为:(钢管租金0.01/米/天,赔偿金18元/米)、(扣件租金0.007元/只/天,赔偿金6元/只)、(套管租金0.005元/根/天,赔偿金8元/根);押金8万元(转账),电汇或支票,以收据为准;租费于工程完成十层时,付租金的60%,完成二十层时付租金的60%,完成三十二层时付租金的60%,在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租费,如不付清乙方承担所欠租费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负责把租赁物送到乙方场地,费用由甲方承担,到工地乙方负责卸车,租赁物退场由乙方负责运输、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下车整理费每吨15元,由乙方支付(钢管按每吨300米,扣件按每吨1000只计算);租借钢管不得任意截断、开孔,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或作报废处理;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未能按此标准者收取代办费0.15元,扣件、螺帽每套赔偿0.6元;乙方指定由陈**、陈**、金加国、陈**在发货和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及退货数量,以及结欠的租金费用,并视租赁物合格;租赁期限内不得以押金抵租金,违约应付甲方2%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即办理租赁结算。如乙方需继续租用,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星期内续办租赁手续。如不办理续租手续,甲方仍继续按本合同的价格双倍计算租金,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超期租赁费及清理、上油保养费、赔偿费按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附件发货单、回收单、结算单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由陈**、陶*在乙方一栏分别签名并加盖了“中十冶**宁鸿儒明邸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其账户向金*租赁站汇款5000元,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附言中记载为租赁费。金*租赁站收到上述款项后,自2012年11月7日起陆续分批向鸿儒明邸二期33#、35#房工地发送钢管、扣件。租赁期满后,金*租赁站继续提供租赁物品,2014年8月起,不再发生新的租赁业务。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161915.6米、扣件数量为78986只、结欠的租赁费为1306106元,上述租赁物件的数量及结欠租金的数额,均由《财产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乙方签收人员金**、陈**、陈**等在金*租赁站提供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签名确认。2014年5月21日,金*租赁站曾向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及中**公司发律师函催款,要求支付租赁费用,但催款未果。2015年1月19日,再次向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物,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仍未答复,金*租赁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鸿儒明邸二期33#、35#房工程由江苏**团公司开发,对外由中十**公司承建。

审理中,金*租赁站自认,除收到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其账户向金*租赁站汇款5000元外,还收到过由陈**、江苏**团公司经手支付的其它租赁费用,具体为:2012年11月6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5000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20万元。关于违约金,金*租赁站主张在合同期限内(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部分,以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所欠租赁费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5月1日;2013年10月后部分,以当月所欠租赁费用为基数,均自次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关于2015年5月1日后违约金部分不再主张。按上述方式计算后违约金数额超出20万元,现实际主张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1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组、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律师函、(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情况说明1份、收款委托书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金*租赁站与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中十**公司名义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被告中十**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中加盖了中十冶**鸿儒明邸项目部印章,而鸿儒明邸二期33#、35#房工程对外由中十**公司承建,《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租赁费,原告收到租赁费的次日开始向鸿儒明邸二期33#、35#房工地发送租赁物资,综上事实,可以认定中十**公司对陈**、陶*以中十**公司名义与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陈**、陶*向原告租赁钢管物资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中十**公司承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被告陈**自认其个人也属于共同承租人,不影响原告与中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确认。被告中十**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的5000元不属于租金或押金,而是退还原告误收的租赁配合费,对此未能提供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陈**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陈**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现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之后双方继续发生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租赁费用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要求收回租赁物资,视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该日起已解除。关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其中租赁费用部分,可以确定截至2015年3月31日结欠金额为1306106元。之后按双方约定的租赁标准按实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中十**司对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十冶集**城分公司、陈**于本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管租赁站租赁费用1306106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即钢管租金单价0.01元/米/天、扣件租金单价0.007元/只/天,以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天数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

二、被告中十冶集**城分公司、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管租赁站所租钢管161915.6米、扣件78986只,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

三、被告中十冶集**城分公司、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

四、被告中十冶**公司对被告中十冶**公司盐城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8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三被告负担446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46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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