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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重**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司、渝万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因承建赣榆县祥和养老山庄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工程设备,并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单价、付款方式、纠纷管辖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却未按月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36922.64元,另有租赁物钢管11460米、扣件5370只、套筒1只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1460米、扣件5370只、套筒1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套筒5元/只折价赔偿141455元)。2、被**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6922.64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主张至归还或赔偿之日)。3、被**公司承担违约金3692元(按拖欠租金5%计取)。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解除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1460米、扣件5370只、套筒1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套筒10元/只折价赔偿141460元)。2、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6922.64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给付之日)。3、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承担违约金,以36922.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判决给付之日。4、被**公司对上述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均为彩色打印件,加盖了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的公章)、被**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1)诉争的赣榆县祥和养老山庄系被**公司中标承建,并交由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施工;(2)本案的承租人为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3)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就诉争工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其它条款。

2、发料单共4页及结算单共17页,证明:(1)原告与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租用原告租赁物资的情况;(2)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依据。

3、付款凭证,证明:(1)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押金的义务;(2)本案的承租对象为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渝**司、渝万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谢*系个体工商户,为苏州**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业主。

2013年7月10日,中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赣榆县祥和养老山庄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套管租价按扣件的租价结算,如有遗失损坏的按10元/支赔偿。租用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期自发出当天算至归还当天(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主动与甲方结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用,对清账目。乙方在每月结算日后15日内将当月租金等费用送到甲方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押金按租赁物价值的30%计算,经双方商定,押金为肆万元。包装袋0.50元/只。乙方指定朱**为进、退场物资经办人,并负责与甲方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经办人的行为即为乙方行为。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特别约定:1、甲方送料到工地,卸车由乙方负责,回管由乙方负责。2、付款方法:三层封顶付租金的70%,以后每月一付,拆架回管后三个月付清。合同并对物资的归还、维修保养费、运输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签字,乙方处有朱**签字和加盖有渝万安徽分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其汇款凭证上附言:赣榆祥和养老山庄项目钢管租赁押金。中辰租赁站依约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共计租赁钢管11460米、扣件5370只(其中万向扣件90只、十字扣件即直角扣件4800只、对接扣件480只)、套管1只,均由朱**签收。截至2014年11月20日,双方共发生租金76922.64元,冲抵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支付的押金40000元,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尚欠租赁费用36922.64元,也未归还租赁物资。

诉讼中,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尚欠租赁费用58197.49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钢管、扣件的单价进行价格鉴证,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5年6月15日,钢管单价为8.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5.4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5.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5.4元/只。为此,原告垫付价格鉴证费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辰租赁站与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辰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本院将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用58197.49元,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仍应当支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应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1460米、扣件5370只(其中万向扣件90只、十字扣件即直角扣件4800只、对接扣件480只)、套管1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关于扣件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载明的市场价,即按照钢管8.3元/米,万向扣件5.4元/只,十字扣件5.2元/只,对接扣件5.4元/只进行折价赔偿。套管的赔偿标准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10元/只。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欠款36922.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是被告渝**司下设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渝**司应当对被告渝万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渝**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重**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赁费用58197.49元。

三、被告重**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归还钢管11460米、扣件5370只(其中万向扣件90只、十字扣件4800只、对接扣件480只)、套管1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8.3元/米,万向扣件5.4元/只,十字扣件5.2元/只,对接扣件5.4元/只、套管10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谢*。

四、被告重**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违约金(以36922.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重**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团有限公司安**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73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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