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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杨**通过其名下的中**银行账户(账号43×××31)向案外人顾**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62×××97)转账40万元。2011年5月19日,杨**与刘**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杨**为甲方,刘**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此款根据乙方的要求,已于2011年5月18日汇至开户行为:中**银行盐城市开发区分理处,账号:62×××97,户名:顾**的账户;二、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向甲方支付,乙方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的17日将此款汇至甲方账户,最后一期利息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甲方开户行:交通银行太仓城中支行,账号:62×××85,如遇账户变更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支付,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甲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具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执行费等;五、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方向乙方指定账号汇款之日起生效。2012年11月18日,杨**与刘**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杨**为甲方,刘**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计50万元整;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计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10万元。银行转账则由201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项下转账凭条为准,现金于签订本协议当日交付给乙方;二、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支付,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甲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具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执行费等;四、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由双方各执贰份,字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刘**向杨**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7日,杨**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杨**为甲方,江苏**事务所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刘**、孙**纠纷一案,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参与诉讼(调解、仲裁、其他非诉事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吕**律师承办,甲方授权乙方办理此项法律事务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38800元。同日,杨**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8800元,江苏**事务所向杨**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原审法院还查明:刘**、孙**于1989年9月2日登记结婚。

原审审理中,刘**提出,两份《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中“刘**”签名笔迹并非其本人所签,为此刘**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2012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的收条中“刘**”签名笔迹与三份比对材料中“刘**”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6日,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对比检验分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书写水平及书写风格相同,诸多能够体现个人书写习惯的笔迹细节特征均表现吻合,相同点的特性高,且数量多,是临摹、仿写所难以达到的,体现了同一书写人的运笔书写习惯。虽然两者间也存在一些差异点,但此类差异是人的书写多样性造成的,属非本质差异;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2012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的《收条》中“刘**”签名笔迹与比对材料中“刘**”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刘**支付鉴定费11280元。

以上事实,有杨**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杨**、刘**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为:归还杨**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杨**为该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苏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

杨**认为,苏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

刘**对苏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1、检验机构对写法特征等具体的事项进行了检验,但是如何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各个检验因素之间如何体现共同性,完全没有描述,对比表仅仅是对字迹的拓印,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分析过程。2、分析说明中明确检材与样本相同点确实多,临摹难以达到,只能说明第三人模仿的难度高,但是不能排除第三人模仿的可能性,且鉴定报告也明确检材与样本存在差异点,只能证明检材与样材高度相似,但不应当认为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在检验过程中,按照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技术标准,从检材签名字迹中所表现出的写法特征、笔画位置、间架结构、搭配比例、运笔方式、部首写法、起收笔、运笔方向等诸多细节与样本进行分析比对,发现两者之间体现个人书写习惯的笔迹细节特征均表现吻合,相同点的特性高,且数量多,体现了同一书写人的运笔书写习惯。该所得出相关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杨**与刘**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实际借款金额及相关利息。

杨**表示: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杨**按刘**的要求,分别以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有转账凭证以及收条为证。其中10万元现金系杨**多年的积蓄,存放在家里,2012年11月18日,杨**根据刘**的要求,在太仓市盛大花园小区外边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刘**表示:2011年间,杨**仅是实习律师,收入有限,杨**自己及其母亲患病需要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不具备出借40万元的能力,而刘**经营多家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且运行良好,完全没有必要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刘**不认识顾**,与其也没有经济往来。关于10万元借款,刘**从未去过太仓市盛大花园小区,另外,杨**将10万元现金放在家里,随时准备出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1年5月19日杨**是否出借40万元。杨**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凭证,刘**表示不认识顾**,双方亦无经济往来等相关意见,均系其单方陈述,刘**的经济实力、经营状况,与其是否可能向他人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鉴于刘**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且刘**在2011年5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中已确认杨**汇款给顾**的40万元系其向杨**的借款,杨**也提供了协议的汇款凭证,其相应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杨**于2012年5月19日借款给刘**4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1月18日杨**是否出借10万元给刘**。该款是否交付确实存在诸多合理的怀疑。1、10万元现金为大额资金,长期存放家中不符合一般家庭的生活习惯;2、杨**在原审审理中陈述,其之所以出借款项是为了赚取利息,杨**却未将该1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两者存在矛盾之处;3、杨**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并作出相应的解释,以排除合理怀疑。关于刘**出具该收条的真实意图,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判断如下:2011年5月18日,刘**向杨**借款40万元后,约定月息2%,其每月应支付利息8000元,至2012年12月18日,刘**应支付利息总额约14万余元,虽然杨**陈述其曾收到过刘**支付的利息12000元,刘**认为其曾经给过杨**不少于8万元,但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双方在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涉及之前的利息。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推定该收条上的10万元实为双方对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利息的结算。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为一揽子解决双方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且刘**应付杨**的本息为超过杨**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确定由刘**归还杨**借款40万元并支付杨**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关于2012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刘**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刘**提出,杨**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杨**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杨**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刘**应向杨**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杨**是否为律师,并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江苏**事务所收取的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杨**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孙**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刘**、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与刘**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刘**、孙**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杨**知晓该约定,或者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与杨**与刘**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刘**向杨**借款后,理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协议的利息。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孙**归还杨**借款40万元、利息10万元(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二、刘**、孙**支付杨**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刘**、孙**支付杨**因该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8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11280元,合计19110元,由刘**、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是情人关系,杨**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提供40万元的借款。收款人顾**与刘**也不认识。杨**根本未能完整陈述借款的原因和支付借款的经过,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认定1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在杨**的诉讼请求之外做出相应判决违反程序规定;鉴定报告中认定鉴定检材和样本之间有差异,说明了检材中的刘**的签名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杨**以现金出借10万元缺乏合理性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应当以此疑点为突破口进一步查明另一笔借款即4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而并非简单的认定有疑点的10万元借款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判决。刘**一直坚称其与顾**并不认识更无经济往来,基于此笔争议的借款金额较大,而收款人又并非借款人本人,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该笔借款即4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借款人是否是刘**,顾**与刘**及杨**之间的关系,同时顾**收到40万元汇款后是如何处理的,有无返还给杨**。同时,杨**认可收到刘**支付利息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刘**向杨**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确认。第二,刘**借款10万元事实很清楚,有刘**亲笔签收的收条以及借款协议约定内容的支持,而且杨**从未放弃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主张。第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有律师费,杨**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税收发票以及代理费的收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刘**应当承担该费用。至于刘**所说原审法院认定10万元是利息,该10万元实则是杨**借款本金,但基于双方之前的良好关系。对于原审法院的判决杨**也可接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杨**提供了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书。刘*元对借款协议书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对笔迹进行了比对,苏州**鉴定所根据笔迹鉴定规范及刘*元书写特征进行分析比对,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为刘*元本人的签字,而且认为检材与样本之间的书写差异是人的书写多样性造成的,并非本质差异。杨**与刘*元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为证明本案款项已实际交付,杨**提供了转账至顾**名下的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刘*元认为其与顾**不认识,且无经济往来。但刘*元与杨**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是将款项汇至顾**的银行账户,借款协议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杨**于2011年5月18日转账打款时间在前,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在后,表明刘*元明知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已经转至顾**的银行账户,且刘*元对此签字确认。借款协议与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杨**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40万元的支付义务。刘*元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杨**在中国建**直支行及顾**在中国建**发区分理处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调查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杨**对2012年11月18日的款项1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前后两份借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为一揽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将2012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中的10万元推定为借款利息并予以支持,具有合理性。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刘*元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应支付的利息总额大于原审法院最后确认的利息10万元。刘*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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