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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江苏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7月7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龙诉称,被告因承建“汊河新城南京湾”工程需要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于2011年7月及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67031.27元,另有钢管38995.5米、扣件142202只及套管1424只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67031.27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损失11104.74元(暂算至2014年4月25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8995.5米、扣件142202只及套管1424只(如不能归还,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5.5元/只、套管按6元/只折价赔偿,合计赔偿137558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

2、租金月结算单(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亦即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3、租金月结算单(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证明在此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1469612.32元,此金额与《履行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金额一致。在此期间,被告授权与原告结算的人员分别为陈**、蒋*、赵**、王**,以此证明2013年7月26日后上述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就租赁事宜产生的租赁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相反,该合同能反映与原告发生租赁法律关系的是上海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而《履行协议书》是针对(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当时被告是作为担保方在履行过程中所签的《履行协议书》与民事调解书。

对证据2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在《财产租赁合同》上并未标明签字人员的身份,最后几张结算单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所以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证据3不予认可,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任何印章,原告所讲的几个人,代理人也不认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与原告发生租赁法律关系的是天**司,被告只是担保方,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就(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的《履行协议书》已经由法院执行完毕,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原告发生租赁法律关系的是天**司,被告只是担保方,非本案适格被告,而且民事调解书,也证明当时原告起诉的除了被告,还有天**司,实际的承租人也是天**司,被告只是担保方。

2、苏州**民法院的督促履行函、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执行信息表,证明除(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履行款3717348.9元和诉讼费33827元之外,苏州**民法院又从被告处执行划款了包括租金、赔偿款、执行费等项目共计2586439.75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由苏州**民法院执行结案。

3、照片一组,证明天**司作为承租方在2014年6月依然在被告的工地派车把相关的钢管、扣件拖走,故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发生在原告与天**司之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而在(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二项中已经载明了剩余的钢管、扣件是由被告在该工程中使用,也确定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在本调解书出具之前,被告确实是天**司的担保人,但达成本调解协议之时,被告的身份已经进行了转换,其由担保人变为了实际的承租人。

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双方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后,于2014年1月主张的租金金额及相关的物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协议书》,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能够与租金月结算单以及被告提供的(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苏州**民法院的督促履行函、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执行信息表,结合(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该调解书项下的部分义务,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履行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其真实性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6日,原告田**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环辰钢模板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天**司(承租方、乙方)、天**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兹由丙方承建汊河新城南京湾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合同。合同关于“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押金及赔偿费的标准”约定,钢管租赁数量1100000米,租金单价0.011元/米/天,赔偿金15元/米;扣件租赁数量720000只,租金单价0.007元/只/天,赔偿金5.5元/只。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每2个月付清产生租费的60%,结构封顶付至总租费的60%。墙面粉刷完成后,外脚手拆除前付至总租费的75%,外墙脚手全部拆除并清场后,付至总租费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至2012年10月31日前,乙方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如甲方租赁物不能及时到位影响乙方工期则视为甲方违约,由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乙方承担每天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滞纳金。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起到租赁物还清、租费付清为止。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到2012年10月31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期满后即办理租赁结算。如乙方需继续租用,应在合同到期一个星期内办理续租手续。如不办理续租手续,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超期租赁费及清理、上油保养费、赔偿费按本合同约定执行。物资进场由乙方指定陈**、徐*,丙方指定由曹*(无法辨明)、卢**签收及租金结算并视所租租赁物质量合格。所有款项由丙方代为支付,丙方每次付款必须直接汇进甲方账户,但付款金额需乙方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涉案工程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天**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

2012年12月25日,田**以天**司为被告向苏州**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2013年1月18日,苏州**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天**司确认因汊河新城南京湾工程至2012年12月25日结欠田**租赁费用3717348.9元,分两期支付:2013年1月31日前付28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余款917348.9元;二、田**尚有钢管427112.7米、扣件317514只、套管2824只由天**司在该工程使用,天**司最迟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完毕。该部分租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钢管按0.011元/米/天、扣件按0.007元/只/天、套管按0.004元/只/天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由天**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三、若天**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田**有权就3717348.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天**司赔偿损失150000元;四、若天**司未能按期全部归还第二项中的租赁物品,天**司应当对不能归还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6元/只折价赔偿给田**,于2013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五、田**放弃要求天**司承担违约金93016.84元的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8827元,由田**负担25000元,由天**司负担33827元,并在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田**;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

但天**司未能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田**向苏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司一共向田**支付了租赁费用3717348.9元、违约金150000元。

之后天**司仍然继续使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环辰钢模板租赁站提供的部分租赁物资,2013年9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环辰钢模板租赁站(甲方)又与天**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履行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在履行(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需要继续租用甲方租赁物,同时甲方也同意乙方继续租用甲方租赁物,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1469612.32元,同时截止2013年7月25日尚有钢管427112.7米、扣件317514只及套管2824只仍由乙方继续租用未能归还;2、由乙方继续租用的租赁物单价、上下力费、运输费及运费计算方式等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钢管按0.011元/米/天、扣件按0.007元/只/天、套管按0.004元/只/天);3、上述租赁物由乙方使用至2014年1月20日,如2014年1月20日前乙方未能还清甲方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调解书约定的价格赔偿;也可以同意由乙方继续使用甲方的租赁物,同时乙方仍需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包括管辖约定事项);4、2012年12月26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乙方应及时支付,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甲方有权就该费用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在履行该份《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天**司亦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天**司共计支付租赁费用2408454.75元。截至2014年4月25日,天**司尚欠田*龙租赁费用267031.27元,并有钢管38995.5米、扣件142202只、套管1424只尚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田*龙自愿将被告天**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被告结欠的租金267031.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环辰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天**司以及案外人天初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该《财产租赁合同》所涉纠纷已由苏州**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但并不妨碍其后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签订《履行协议书》,重新达成租赁合同。该《履行协议书》是一份新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归还租赁物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对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租金以及对于被告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折价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只是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之后签订的《履行协议书》,均明确被告天**司为承租人,故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在《履行协议书》项下已经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和归还全部租赁物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租赁费用267031.27元(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031.2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归还钢管38995.5米、扣件142202只、套管1424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筒6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田**;并应支付原告田**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费用(计算标准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4元/只/天)。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6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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